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以法定方式公之于外,称物权公示原则。公示方式依动产不动产而有不同,原则上,前者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手段,后者则以登记为公示手段。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之所以需要公示,原因在于,物权是绝对权,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人,欲为不特定他人所尊重,物权的享有必须为人所知。告知不特定他人的各种方式中,统一依法定方式公示显然是成本最低、最为可行的。债权属于相对权,效力不及于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故无公示的要求。
物权公示原则的效力
(1)物权移转效力。
若通过交付移转动产的占有,则推定为动产物权移转;若通过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则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移转。根据公示对于物权移转效力的影响程度不同,物权移转有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两种立场。
所谓公示生效主义,是指物权移转,非经法定公示不得生效。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并且原则上公示生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又依《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权利的设立或转让,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则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例如,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某些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只需当事人意思即为已足,不以公示为前提。公示的效力只在于对抗第三人。例如,在不动产物权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松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动产物权方面,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物权推定效力。
为法定公示方式所彰显的权利人,被推定为合法权利人。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及其所享有的权利被推定为真实。我国仅在不动产登记中较为明确地规定了此项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登记簿也可能出现错误,对此,《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谐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3)公信效力。
如果采用公示生效主义立场,法定公示方式为权利变动与享有的法律表征,第三人有理由对其表示信赖,因而,公示能够产生公信力。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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