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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财产上的法律行为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别。债权行为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为此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例如,甲乙双方就某套房屋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甲负有向买受人乙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乙则向甲负有支付相应价金的义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只是债权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房屋所有权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依赖于出卖人向买受人为了履行买卖合同而转让所有权的行为,该行为在消灭合同之债的意义上称合同的履行行为,在转让物权的意义上则称物权行为。

目录

物权行为的特点

  物权行为的特点可在与债权行为的比较中看出,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1.法律效果

  债权行为不会直接引起积极财产(物权)的减少,却会使得消极财产(义务)增加。物权行为则直接导致行为人积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转让所有权的义务,但义务得到履行之前,所出卖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出卖人所有,待出卖人实际向买受人实施物权行为、转让所有权后,出卖人才失去所有权,买受人亦于此时取得所有权。

  2.处分权

  物权行为使得物权发生变动,故出让人需要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无处分权而转让他人物权(如所有权),称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真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后变得有效,否则,该无权处分行为将归于无效。债权行为则因其只是负担行为而不转让物权,故无处分权之要求。由此决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亦可有效,当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时,买受人可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主张违约救济。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3.兼容性

  物权只能被转让一次,出让人在实施转让物权的物权行为后,即失去所转让的物权,故对于同一物不能实施两次有效的处分行为。但债权行为因其仅负担义务,而不涉及物权变动,故可反复作出,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均可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出卖于数个买受人后,只能履行其中一项买卖合同,其他未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与第七条即是以此为前提规定多重买卖的履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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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_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xODE3OTlkZWY5ODAxNzliMDk2ODVjZjE4MDI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