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为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担保债务之履行,针对物的交换价值,因而,担保物权人虽对担保物享有处分权能,却不得使用或收益。
担保物权的种类
《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规定了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
所谓抵押枚,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或称抵押物。
在广义上,质权包括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类。不过,质权法律制度系以动产质权为原型而建立,权利质权亦被称为准质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在此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或称质物。与抵押权不同,质权以交付质押物的占有为前提,因而,出质人交付质押物后,即失去使用该质押物的机会,而负有保管义务的质权人又不得使用,由此可见,质权较之抵押权更为僵硬。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在此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担保物权还可分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两类。意定担保物权由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如抵押权与质权;法定担保物权则在符合法定要件时直接由法律设立,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如留置权。
担保物权的特性
1.从属性
担保物权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系从属于债权的从属物权,其从属性体现于担保物权的成立、转让与消灭各个方面。成立上的从属性指的是若无旨在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不能成立;转让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不能脱离所担保的债权单独转让,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时,担保物权随之转让:消灭上的从属性指保物权随债的消灭而消灭。
2.权利行使的附条件性
担保物权被有效设立后不能被马上行使,此与一般权利不同。担保物权旨在担保债的履行,因此,如果债务未届履行期,或虽已届履行期但债务人已依约履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未出现,则权利人虽然享有担保物权,却不得行使。换言之,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3.优先受偿性
担保物权对于债权的担保,系通过优先受偿权而实现。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之后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4.不可分性
一旦物被用来提供担保,物的分割、被担保之债的分割,不导致担保物权分割;物部分灭失,剩余部分仍担保债之全部:债权部分清偿,不产生相保物权部分消灭之效力。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作有详细规定:(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其担保物权,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如果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2)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3)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担保物权。(4)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仍有权以担保物担保全部债务履行,但是,如果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担保物权消灭:(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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