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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结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执行措施。

目录

以物抵债的要件

  1、有基础性债的关系存在;

  2、有用特定物清偿他种债务的合意;

  3、特定物清偿导致原债务的消灭。

以物抵债发生情形

  以物抵债的发生情形,是指以物抵债在什么情况下发生,或者以物抵债产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以物抵债发生的前提是债权到期,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以物抵债一般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发生,二是根据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根据以物抵债发生的阶段,可以分为诉讼外当事人协商的以物抵债和诉讼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在诉讼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根据是否需要征得债务人同意,又可以分为自愿协商的以物抵债和强制性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的风险管理

  第一,要制定和完善以物抵债管理制度

  有关部门应制定和完善统一的以物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严格审核以物抵债企业的条件和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对抵债资产的接收、管理、处置等操作流程做出明确规定,明确划分各级商业银行对抵债资产的管理职责和权限,统一规范抵债资产损失责任,防止道德风险。同时,银行各部门应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多方联动,将责任制落实到各个环节,实行增奖贬罚的激励制度,增强有关人员管理资产的责任心与积极性,使以物抵债管理办法切实落到实处。

  第二,维护管理好现存抵债资产也不可或缺

  是租赁与经营并举,维护与利用并行。一方面对于地理位置好、有特殊利用价值的不动产,可采取租赁方式,使抵债资产产生最大的效益。另一方面对于整体收回的尚具有经营效益的企业、商店、酒店等不动产,可暂时采取委托经营、承包、招商等方式,使其继续运转产生利润,从而避免停产造成设备毁损、市场丧失等整体资产贬值的结果,待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处置。二是开展仓储业务,做好动产保管工作。银行有些抵债动产由于不能及时处置变现,又无处放置,只好露天存放,损毁十分严重。因此,银行应开展仓储业务,这样不仅解决了收回抵债资产的存放、保管问题,更可通过收取社会仓租和投资房地产增值,在防范风险的同时,增加经营收入,改善经营环境。

  第三,择卖时机和方式,及时处理抵债资产

  一方面拍卖时要注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拍卖会知名度、扩大受卖人范围,从而增大拍卖物的竞买力,提高拍卖物价格。另一方面变卖方式要灵活,可采取:一是即时变卖。对于那些极易变质、贬值、灭失的抵债资产要千方百计及时变卖,不应坐失良机。二是添附后再卖。对于添附后可大大增加原有抵债物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抵债资产,可添附后再卖。三是化整为零或化零为整后再卖。对于那些整、零变卖价格有巨大悬殊或难、易有重大差别的资产,可将其化整为零或化零为整后再卖。

  最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从而提高银行变现能力。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简化办事程序,为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办理相关证、照及过户手续提供方便,并适当减免银行处置以物抵债资产的有关费用。税务部门应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免银行的营业税和所得税,使各银行能集中有限资源化解由于处置抵债资产而造成的损失。

以物低债和代物清偿的区别

  以物低债是银行在无法以货币资金收回贷款时,为降低信贷资产风险,而收回借款人相应实物资产以抵偿债务的行为。

  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的;债务人原则上应依债的标的履行债务,不得以其他标的代替,但也不尽然;在双方当事人合意时,债务人也可以代物清偿,代物清偿仍然发生债消灭的后果;

以物抵债和流押条款的区别

  以物抵债是银行在无法以货币资金收回贷款时,为降低信贷资产风险,而收回借款人相应实物资产以抵偿债务的行为。

  民法中将“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称为“流押条款”,又称“流抵押合同”、“流抵合同”、“期前抵押物抵偿约款”。指在设定抵押权当时,或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即归抵押权人所有的现象。

以物抵债实务中的相关问题

  1.民事诉讼中是否能够直接判决以物抵债

  大多数观点认为,以物抵债主要为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以物抵债一般发生在民事案件执行阶段,当符合条件时,法院采用裁定的形式确定以物抵债,终结执行程序,完成执行过程。与之对应的问题是,法院、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在审理阶段采用判决书的形式直接确定以物抵债,与之相关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如何解决。由于以物抵债变更了金钱债权的内容,法院应当慎用判决确定以物抵债。司法实务中应当解决以下问题:第一,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流质契约的禁止;第二,应当经过当事人庭审中的同意;第三,应当对抵债物的价值作出鉴定,明确各方的利益;第四,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2.在执行阶段以物抵债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实践中以物抵债大多发生在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一般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有必要探讨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3.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以物抵债毕竟变更了金钱给付的内容,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都有所影响。对债权人来讲,如果抵债物价值高于或者相当于债权数额,并且抵债物产权可以顺利变更,债权人权利可以得到实现。但是如果抵债物实际价值低于约定或评估价格,或者抵债物产权难以变更,债权实际并非真正实现。另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讲,当抵债物价值高于债权金额时,其偿还债务超出债务本身部分需要予以保护。

  4.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除了债权人、债务人之外,以物抵债过程中还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即对抵债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如财产的共有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用益物权人等。现行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大多都要求以物抵债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但在实务执行中由于第三人在不知情时利益就会受到损害。以案例为例,辛某和王某约定以房产抵债,而该房屋属于辛某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理案件时也未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导致辛某妻子对房屋的共有权受到侵害。

以物抵债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1、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4、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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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_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06/75ba6483b8344591abd07917e1d25cc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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