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履行期限的确定
1、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履行期限:后者如,以尚未收获的苹果为标的物的,自收获期到来时为履行期限。
2、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以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不能够通过协议补充,也不能通过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为前提。
3、法律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899条的保管期间。
履行期限的效力
1、期限利益及其效力:
(1)定义:期限利益,是指当事人因期限的存在而享受的利益。就履行期限而言,债务人就期限的存在而享受的利益,即在期限到来之前可以不履行;债权人就期限的存在而享受的利益,即在期限到来前可以不受领给付,可以在期限届至前的期间享有利益。
(2)分类:期限利益可以为债务人的,亦可为债权人的,也存在同时属于双方的情形。若期限利益归属不明确的,则原则上认定期限利益为债务人而设。就期限利益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得随意请求履行,但债务人可抛弃其期限利益;就期限利益为债权人的,债权人可在履行期限前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无权请求债权人提前受领给付;就期限利益为双方的,各自均无权强求对方提前给付或提前受领给付。
(3)期限利益的放弃:期限利益可以放弃,如无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但就期限利益在对方的情况下,通说认为只要赔偿对方的期限利益,还是可以放弃的。
(4)期限利益的丧失:期限利益可基于一定事由而丧失,如《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2、提前履行的效果:根据期限利益的归属不同,债务人得否提前履行亦有区分。《民法典》第53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期限待人催告:即履行期限系确定期限的,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便当然的陷入履行迟延,无需另行催告。例外如,往取债务等其他以债权人的协助为必要的债务以及票据债务,不适用。至于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根据《民法典》规定,以当事人催告为必要。
4、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履行,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的,构成受领迟延。
5、履行期限还是其他权利或责任发生的前提,如预期违约、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达中的解除权以及法定抵销权。
民法典中的履行期限
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3、《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4、《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5、《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6、《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7、《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8、《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9、《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10、《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11、《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12、《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4、《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5、《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16、《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17、《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18、《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9、《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20、《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付款条件和履行期限的区分
实务中的常见情形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付款方收收到第三方付款、付款方收到销售回款、付款方与业主方完成验收等,这些付款条件的共同特点是:债权人难以掌控付款条件的实现,付款条件成就与否主要取决于付款方自身的行为。
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付款方负有明确、必然的付款义务,若此时将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认定为付款条件,将意味着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付款方无需付款,明显不符合合同内容的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应将其认定为履行期限,如期限条件无客观界定标准抑或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实现,法院将按照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来处理。
一、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的判断标准之一:根据合同内容,付款方是否具有确定的付款义务?
在(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案中,“会议纪要中关于“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的约定是否为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附条件,亿杰公司是否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万元。”为案件的核心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该约定不是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附条件,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亿杰公司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万元。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期限)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若视之为附条件,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亿杰公司须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亿杰公司将永远免责,不需负担付款义务,建工公司的实体权利消灭。若视为履行期限,只产生一种后果,那就是亿杰公司当然负有付款义务,只是履行时间早晚的问题。
本案中,建工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协助亿杰公司办理贷款到账的义务并不决定亿杰公司向其付款的义务是否生效,因为建工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已达成一致并且亿杰公司已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就是说,亿杰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是必然的,只是何时付款而已。因此,会议纪要中关于“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的约定不是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附条件,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
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或准备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故本案中所约定的“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亿杰公司坚持认为其付款义务并未产生,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又因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而亿杰公司亦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依照编号为YJ-20130629-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第一次付款节点等同于住宅部分第一次付款节点”的约定仍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因为客观上第一次付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故亿杰公司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万元。
二、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的判断标准之二: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否有违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如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赖于付款方自身或者第三方实现,债权人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付款条件是否会成就、何时会成就,在合同履行时也无法掌控付款条件成就的进度,若此时将合同约定认定为付款条件,对于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将其认定为履行期限,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1、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完全依赖于付款方自身的行为,属于期限约定。
在(2016)最高法民申232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艺术学院和雄苑公司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理解《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中关于“解除合作关系后,乙方欠甲方的2300万元借款本金排在乙方其他债务之后清”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雄苑公司欠艺术学院借款本金2300万元,且雄苑公司负有在清偿其他债务后偿还艺术学院借款本金的义务。但雄苑公司是否清偿其他债务这一情形并不构成其偿还所欠艺术学院借款的条件。若将该条款理解为附条件约定,则令艺术学院债权的实现完全依赖于雄苑公司对外偿债行为,从而处于债务人控制之下。这与双方当事人关于230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归还的合意不符,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并非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而系履行期限不明的约定,并无不当。
2、背对背条款属于“期限约定”
从背靠背条款的内容来看,其核心在于“以业主支付为前提,背对背支付条款在建设工程领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由于建设工程投入的资金量较大,有的项目中承包人还需垫资施工,承包人通过背靠背条款可以抗辩分包人的付款请求,取得时间利益,从而有利于降低承包人自身的资金成本压力。
在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诉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38号】中,法院认为:背对背条款的适用,应以第三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为前提,如在第三人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合同相对方亦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仍适用该约定,则将导致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效力上的瑕疵。
本案中,卖方的供货用于买方承接原审第三人的工程,买卖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先约定分期付款的条件,但又以第三人支付对应工程款为条件,实际上买方转嫁了支付风险。然而转嫁支付风险并不意味买方不负支付义务或由第三人承担支付义务。通过(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18号案件,可以看出买方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原审第三人迟延支付亦有一定理由。现原审法院已经在该案判决原审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买方工程款,买方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而不能以第三人的不付款而完全解除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否则买方不仅由此免除了系争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实质亦使买方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此种情形必非被卖方的缔约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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