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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简称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目录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分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

  1.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可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2.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除上述规定外,“营改增”的相关文件还结合实际情况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作出了如下规定:

  1自2016年5月1日起,纳人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根据《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2.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人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3.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4.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5.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6.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人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7.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8.税务机关为跨具(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售服务、建筑服务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

  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2.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增值税专用发票。

  (5)未按要求开具发票的。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未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①未设专人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②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③未将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④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IC卡。

  4.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规定。

  (1)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当日办结:

  ①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需要采集、验证法定代表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范围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②纳税人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主动申领发票。

  ③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

  (2)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要包括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等涉税事项。

  (3)税务机关为符合第(1)项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范围

  1.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商企一般纳税人零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4.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5.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2)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6.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7.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已经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继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退货或开票有误的处理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规定方法处理。

  (1)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2)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3)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2.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3.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无法认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3)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2.对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处理。

  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主要有:

  1.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2.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

  (1)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2)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3)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4)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①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②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③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6)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1)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在运用防伪税控发售系统进行发票人库管理或向纳税人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要认真录人发票代码、号码,并与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仔细核对,确保发票代码、号码电子信息与纸质发票的代码、号码完全一致。

  (2)纳税人在运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认真检查系统中的电子发票代码、号码与纸质发票是否一致。如发现税务机关错填电子发票代码、号码的,应持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到税务机关办理退回手续。

  (3)对税务机关错误录入代码或号码后又被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以下办法处理:

  ①纳税人当月发现上述问题的,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同时进行作废,并及时报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在以后月份发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具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同时将有关情况,如发生原因,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编号、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号码(包括错误的和正确的)、发生时间、责任人以及处理意见或请求等,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③对涉及发票数量多、影响面较大的,国家税务总局将按规定程序对“全国作废发票数据库”进行修正。

  (4)在未收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处理。

  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规定如下: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目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管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非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3.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副本,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岗位收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1)适用范围: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不包括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②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③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2)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地点:

  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提供的资料:

  纳税人在备案后,可向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代开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①《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自报单》。

  ②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③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照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代开单位全额缴纳增值税。

  (5)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重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等事宜的,应由原代开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予以受理。

  (6)纳税人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

  (7)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8)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一并计入该纳税人月(季、年)度销售额,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的标准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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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_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MmM5MDlmZGQ2NzhiZjE3OTAxNjc4YmY3OGNmZjA3ODU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_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wODE2ZjNjYmIzYzAxNmY0MTFlNDY5YTE4NTM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_国家税务总局   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359/c488/content.html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_国家税务总局   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359/c449/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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