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性主体
投资性主体是指,母公司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该母公司属于投资性主体:一是该公司以向投资方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为目的,从一个或多个投资者获取资金;二是该公司的唯一经营目的,是通过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而让投资者获得回报;三是该公司按照公允价值对几乎所有投资的业绩进行计量和评价。
投资性主体的定义
投资性主体的定义中包含了三个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
(1)以向投资方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为目的。投资性主体的主要活动是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且其目的是为这些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这是一个投资性主体与其他主体的显著区别。
(2)唯一经营目的是通过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而获得回报。投资性主体的经营目的一般可能通过其设立目的、投资管理方式、投资期限、投资退出战略等体现出来,例如,一个基金在募集说明书中可能说明其投资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本增值、一般情况下的投资期限较长、制定了比较清晰的投资退出战略等,这些描述与投资性主体的经营目的是一致的;反之,一个基金的经营目的如果是与被投资方合作开发、生产或者销售某种产品,则说明其不是一个投资性主体。
①向投资方或第三方提供投资相关服务。投资性主体为实现其经营目的,可能向投资方或者第三方提供投资咨询、投资管理、投资的日常行政管理及支持等服务,这些服务并不影响该主体符合投资性主体的条件,即使这些服务构成其业务的重要部分,因为这些服务是投资性主体经营的延伸。
②向被投资方提供其他服务和支持。投资性主体可能向被投资方提供管理或战略建议服务,或者贷款或担保等财务方面的支持,当这些活动与其获取资本增值或者投资收益的整体目的一致,且这些活动本身并不构成一项单独的重要收入来源时,该主体的经营目的仍然可能符合投资性主体的经营目的。当投资性主体设立专门为被投资方提供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的子公司时,该投资性主体应该合并这一子公司。
③投资目的及回报方式。主体有时出于多种目的投资于另一个主体,例如,从事高科技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集团,发起设立了一家基金专门投资于一些尚处于研发初期的创新企业以获取资本增值。同时,企业集团与该基金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如果其中某项高科技产品研发成功,该集团享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下,该基金的经营目的除了获取资本增值外,还包含了为其企业集团获取新产品开发的渠道,获取资本增值并不是该基金的唯一经营目的,因此,该基金不符合投资性主体的条件。
不符合投资性主体投资目的及回报的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该主体或其所在企业集团其他成员购买、使用、交换或开发被投资方的流程、资产或技术,该主体与被投资方就开发、生产、销售或提供产品或服务达成合营安排或其他协议,被投资方为该主体的借款提供财务担保或以被投资方的资产作为抵押,该主体的关联方持有的、可从所在集团其他成员处购买该主体持有的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的购买选择权,该主体或所在集团其他成员与被投资方的关联方之间的非公允交易、且该交易属于被投资方或该主体经营活动的重大组成部分等。
当主体的投资战略是投资于同一个行业、地区或者市场的多个主体以在被投资方之间形成协同效应时,即使该主体存在上述非公允交易,该主体也不会仅因为被投资方之间的交易而被认定为不符合投资性主体。
④退出战略。投资性主体与非投资性主体的一个区别是投资性主体不打算无限期持有其投资。退出战略明确了其退出投资的时间表,没有退出战略,可能表明其计划无限期地持有相关投资。这是因为权益性投资和非金融资产投资通常是无限期持有。将有期限的债务工具持有至到期,可以视为存在退出战略,因为主体不可能无限期持有这类债务工具。没有退出战略的永续债投资,表明可能该主体计划无限期持有。仅针对违约事项的退出机制不被视为退出战略。
(3)按照公允价值对投资业绩进行计量和评价。投资性主体定义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以公允价值作为其首要的计量和评价属性,因为相对于合并子公司财务报表或者按照权益法核算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而言,公允价值计量所提供的信息更具有相关性。公允价值计量体现在:在会计准则允许的情况下,在向投资方报告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其投资;向其关键管理人员提供公允价值信息,以供他们据此评估投资业绩或作出投资决策。但投资性主体没有必要以公允价值计量其固定资产等非投资性资产或其负债。
投资性主体的特征
投资性主体通常应当具备下列四个特征;一是拥有一个以上投资;二是拥有一个以上投资者;三是投资者不是该主体的关联方;四是该主体的所有者权益以股权或类似权益存在。当主体不完全具备上述四个特征时,需要审慎评估,判断是否有确凿证据证明虽然缺少其中一个或几个特征,但该主体仍然符合投资性主体的定义。
(1)拥有一个以上投资。一个投资性主体通常会同时持有多项投资以分散风险、最大化回报,但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对另一投资性主体(该主体持有多项投资)的一项投资的主体也可能是投资性主体。当主体刚设立、尚未寻找到多个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或者刚处置了部分投资、尚未进行新的投资,或者该主体正处于清算过程中时,即使主体仅持有一项投资,该主体仍可能为投资性主体。另外,如果某项投资要求较高的最低出资额,单个投资方很难进行如此高额的投资时,可能设立投资性主体用以募集多个投资方的资金进行集中投资。
(2)拥有一个以上投资者。投资性主体通常拥有多个投资者,拥有多个投资者使投资性主体或其所在企业集团中的其他企业获取除资本增值、投资收益外的收益的可能性减小。当主体刚刚设立、正在积极识别合格投资者,或者原持有的权益已经赎回、正在寻找新的投资者,或者处于清算过程中时,即使主体仅拥有一个投资者,该主体仍可能符合投资性主体的定义。还有一些特殊的投资性主体,其投资者只有一个,但其目的是为了代表或支持一个较大的投资者集合的利益而设立的。例如,某企业设立一个年金基金,其目的是为了支持该企业职工退休后福利,该基金的投资者虽然只有一个,但却代表了一个较大的投资者集合的利益,仍然属于投资性主体。
(3)投资者不是该主体的关联方。投资性主体通常拥有若干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既不是其关联方,也不是所在集团中的其他成员,这一情况使得投资性主体或其所在企业集团中的其他企业获取除资本增值、投资收益外的收益的可能性减小。但是,关联投资者的存在并非表明该主体一定不是投资性主体。例如,某基金的投资方之一可能是该基金的关键管理人员出资设立的企业,其目的是更好地激励基金的关键管理人员,这一安排并不影响该基金符合投资性主体的定义。
(4)该主体的所有者权益以股权或类似权益存在。投资性主体通常是单独的法律主体,但没有要求投资性主体必须是单独的法律主体。但无论其采取何种形式,其所有者权益通常采取股权或者类似权益的形式(例如,合伙权益),且净资产按照所有者权益比例份额享有。然而,拥有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并且其中一些投资者可能仅对某类或某组特定投资拥有权利,或者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对净资产享有不同比例的分配权的情况,并不说明该主体不是一个投资性主体。
投资性主体的转换
投资性主体的判断需要持续进行,当有事实和情况表明构成投资性主体定义的三项要素发生变化,或者任何典型特征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评估其是否符合投资性主体。
当母公司由非投资性主体转变为投资性主体时,除仅将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外,企业自转变日起对其他子公司不应予以合并,其会计处理参照部分处置子公司股权但不丧失控制权的处理原则:终止确认与其他子公司相关资产(包括商誉)及负债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子公司相关少数股东权益(包括属于少数股东的其他综合收益)的账面价值,并按照对该子公司的投资在转变日的公允价值确认一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同时将对该子公司的投资在转变日的公允价值作为处置价款,其与当日合并财务报表中该子公司净资产(资产、负债及相关商誉之和,扣除少数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当母公司由投资性主体转变为非投资性主体时,应将原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于转变日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将转变日视为购买日,原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于转变日的公允价值视为购买的交易对价,按照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投资性主体的判断
案例:
A有限合伙企业于2X10年设立,合伙年限为10年。根据合伙协议,A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目的是投资于有潜力高速增长的企业以实现资本增值。H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拥有A有限合伙企业1%的资本,并承担识别合适投资的责任,75%的有限合伙人向A有限合伙企业提供了99%的资本,这些有限合伙人与H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A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当年,没有合适的投资。2X11年,A有限合伙企业获得对B公司的控制权,2X12年获得对其他5家经营公司的权益投资。除上述情况外,A有限合伙企业不从事其他活动。A有限合伙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和评价其投资,并向普通合伙人H公司和其他外部投资者提供这些信息。A有限合伙企业计划在合伙年限内以直接出售、推动其投资公司公开上市后出售该投资公司股份等方式处置这些投资。
本例中,A有限合伙企业在2X10年至2X12年符合投资性主体的定义,主要原因如下:一是A有限合伙企业的资金主要由有限合伙人提供,并向有限合伙人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二是A有限合伙企业的唯一活动是向经营公司进行权益投资以实现资本增值,A有限合伙企业有明确的退出战略;三是A有限合伙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和评价其投资,并向其投资者提供这些信息。
投资性主体的关联方认定
问题:
如下文背景资料所述,A公司为一家投资性主体,其关联方关系如何认定?
背景:
A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基金)重点投资特定产业,实施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A基金委托B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A基金设立C、D全资子公司作为对外投资平台,2家子公司所有业务均由B公司人员代管。
B公司持有A基金0.12%股权,向A基金收取基金管理费。A基金通过C、D对外投资若干项目,其中以权益工具投资方式的,占被投资方的股权比例从1%~49%不等,部分项目投资持股比例20%以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或可以委派董事、监事时,由B公司代A基金委派相应的董事或监事参与企业管理。
A基金编制财务报表时,将C、D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对通过C、D对外投资的项目,均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解答:
1、关于A基金与B公司有无关联方关系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关于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提供方与接受方是否为关联方》规定:
服务提供方向服务接受方提供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服务接受方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服务提供方作为关联方进行相关披露;服务提供方在编制财务报表时,不应仅仅因为向服务接受方提供了关键管理人员服务就将其认定为关联方,而应当按照第36号准则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关联方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服务接受方可以不披露服务提供方所支付或应支付给服务提供方有关员工的报酬,但应当披露其接受服务而应支付的金额。
据此,B公司为A基金的管理公司,提供关键管理人员服务,故A基金报表中应将B公司披露为其关联方,并将支付给B公司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如有)作为关联方交易予以披露。
2、关于A基金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关联方关系的认定和披露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及其讲解中的以下规定:
第三条:“一方、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需注意的是,在2019年12月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中对该条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除第36号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外,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重大影响的,不构成关联方。”第13号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
第六条:“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关联方关系的存在是以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为前提条件的。在判断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时,应当遵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关联方披露准则第三条是判断关联方关系是否存在的基本标准,界定了构成企业关联方关系的有关方面。(具体参见《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三十七章)
基于本案例背景,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投权投资(2014年修订)》第二条及其应用指南对“重大影响”的定义和判断标准的指引、《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第二条、第五条及其应用指南对“共同控制”的定义和判断标准的指引,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及其应用指南对“控制”的定义和判断标准的相关规定,谨慎判断A基金对存在“A基金对外投资,部分项目投资持股比例20%以上,并由B公司代A基金委派董事参与企业管理”情况的被投资的底层标的项目是否具有实质性的重大影响、共同控制或控制,而导致A基金或其子公司对这类项目应当纳入相应级次的合并财务报表范围(或对其进行权益法核算),并因此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关联方的定义,从而需要按照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要求披露。如果本案例不满足构成关联方的“控制、重大影响、共同控制”的情形,则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而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例如,如果A基金的角色是财务投资者(从其被认定为投资性主体这一点可以看出),其向被投资企业派驻董事、监事主要是出于保护其自身权益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积极地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则可以认为A基金对其所投资企业不具有重大影响,相应地被投资企业不作为关联方予以披露。
如果A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确实具有重大影响的,则其附注中的披露应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第四章“在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中权益的披露”的要求,但该章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除外。在披露关联方关系时,如果除了对被投资企业出资、收回投资、分回投资收益以外未发生过其他交易的,则也可以不将这些联营企业纳入其关联方列表。
附件列表
免责声明:
- • 会计网百科的词条系由网友创建、编辑和维护,如您发现会计网百科词条内容不准确或不完善,欢迎您联系网站管理员开通编辑权限,前往词条编辑页共同参与该词条内容的编辑和修正;如您发现词条内容涉嫌侵权,请通过 tougao@kuaiji.com 与我们联系,我们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处理。
- • 未经许可,禁止商业网站等复制、抓取会计网百科内容;合理使用者,请注明来源于baike.kuaiji.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