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返利
销售返利(又称平销返利)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在实际商业活动中比较常见,对卖方来说也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手段。销售返利,通俗可以理解为:卖方先按正常价格销售商品给买方,达到一定销售量或者销售额等条件或者市场价格下跌等情况下,卖方为了增加或者补偿买方的利益,将部分销售额返还给买方、或者给予买方实物返利、或者给予买方未来采购价格折扣等。
销售返利的会计处理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2-5销售返利会计处理如下:
企业对客户的销售返利形式多样,有现金返利、货物返利等,返利的条款安排也各不相同。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销售返利的会计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企业应当基于返利的形式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考虑相关条款安排是否会导致企业未来需要向客户提供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在此基础上判断相关返利属于可变对价还是提供给客户的重大权利。一般而言,对基于客户采购情况等给予的现金返利,企业应当按照可变对价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对基于客户一定采购数量的实物返利或仅适用于未来采购的价格折扣,企业应当按照附有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进行会计处理,评估该返利是否构成一项重大权利,以确定是否将其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并分摊交易对价。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销售返利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十六条 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
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对合同变更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合同变更增加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及合同价款,且新增合同价款反映了新增商品单独售价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部分作为一份单独的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一)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日已转让的商品或已提供的服务(以下简称“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的商品或未提供的服务(以下简称“未转让的商品”)之间可明确区分的,应当视为原合同终止,同时,将原合同未履约部分与合同变更部分合并为新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三)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一)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日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的商品之间不可明确区分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会计处理,由此产生的对已确认收入的影响,应当在合同变更日调整当期收入。
本准则所称合同变更,是指经合同各方批准对原合同范围或价格作出的变更。
第二十条 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企业不得因合同开始日之后单独售价的变动而重新分摊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类似环境下向类似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应作为确定该商品单独售价的最佳证据。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其能够合理取得的全部相关信息,采用市场调整法、成本加成法、余值法等方法合理估计单独售价。在估计单独售价时,企业应当最大限度地采用可观察的输入值,并对类似的情况采用一致的估计方法。
市场调整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市场售价考虑本企业的成本和毛利等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方法。
成本加成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的预计成本加上其合理毛利后的价格,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方法。
余值法,是指企业根据合同交易价格减去合同中其他商品可观察的单独售价后的余值,确定某商品单独售价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商品近期售价波动幅度巨大,或者因未定价且未曾单独销售而使售价无法可靠确定时,可采用余值法估计其单独售价。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合同折扣,企业应当在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
有确凿证据表明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的,企业应当将该合同折扣分摊至相关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
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且企业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的,应当首先按照前款规定在该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之间分摊合同折扣,然后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
合同折扣,是指合同中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之和高于合同交易价格的金额。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变对价及可变对价的后续变动额,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其分摊至与之相关的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或者分摊至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商品中的一项或多项商品。
对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其分摊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应当调整变动当期的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合同变更之后发生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一)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判断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哪一项合同相关,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二)规定情形,且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合同变更前已承诺可变对价相关的,企业应当首先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原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基础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履约义务的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新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基础进行二次分摊。
(三)合同变更之后发生除本条(一)、(二)规定情形以外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的履约义务。
第三十五条 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企业提供重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履约义务,在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或者该选择权失效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客户行使和不行使该选择权所能获得的折扣的差异、客户行使该选择权的可能性等全部相关信息后,予以合理估计。
客户虽然有额外购买商品选择权,但客户行使该选择权购买商品时的价格反映了这些商品单独售价的,不应被视为企业向该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
销售返利的会计分录
(一)达到规定数量赠送实物礼品的情况
1、在实际工作的过程中,由于销售和销售返利之间存在时间差,因此财务人员为了工作方便,直接将返利计入销售费用,会计分录为:
借:销售费用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收到实物销售返利方冲减有关存货成本,并要计缴增值税。需分两种情况处理:
(1)若供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主营业务成本
(2)若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
借:库存商品
贷:主营业务成本
(二)直接返还货币形式支付销售返利方的情况
1、销售返利如采用支付货币资金形式的,支付销售返利方,根据取得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作为费用处理。
借:销售费用
贷:银行存款
2、收到销售返利方:如果对面开局红字发票则将进项税额转出。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三)销售返利采用冲减往来方式的情况
1、支付销售返利方:
借:销售费用
贷:应收账款
2、收到销售返利方: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销售返利和商业折扣、销售折扣、销售折让的区分
销售返利有别于商业折扣(又称折扣销售),销售返利一般是事后给予的销售让利,而商业折扣是事前就确定了销售优惠;销售返利也有别于销售折扣(又称现金折扣),都是事后让利,但前提条件不同,销售返利是基于达到一定销售量、销售额等条件或者市场价格下跌等情况,现金折扣是基于鼓励买方提前付款;销售返利与销售折让也不同,都是事后让利,但是,销售折让的前提条件是商品质量瑕疵或者价格下降等买方利益受损的情况,是基于补偿的目的,而销售返利更多的是促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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