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况下,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通过重整计划对生产经营、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等方面进行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法定程序。
破产重整制度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优化资源配置和调整经济结构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破产重整的基本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注:此处的“重整”在实践中常常称为“破产重整”或者“司法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由《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可知,“重整”是与“破产清算”并列的法律程序,但“重整”不是“破产清算”。重整过程中,公司持续经营;重整完成后,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续。
为什么选择破产重整
除了“僵尸企业”以外,市场上还有很多企业因为各种原因陷入债务危机,但其仍符合产业政策、具备市场前景、拥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性。
针对这类企业,可以因企施策地运用重整手段,发挥破产重整的保护和拯救功能,通过综合运用剥离低效资产、债务减免分期、推进技术改造、完善公司治理、引入战略投资人等一揽子措施,帮助企业纾困解难、化解债务风险。“破”只是形式,“立”才是实质。
破产重整可实现目标
根据《破产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文件,法院一旦裁定立案,重整企业就可以实现以下目标:
1.保护功能
(1)停止计息,债务被固定(破产法第46条)
(2)解除账户的冻结或财产的查封(破产法第19条)
(3)中止诉讼、执行、拍卖(破产法第19条)
(4)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破产法第79条)
(5)法人解除限高(破产法第19条)
(6)诉讼集中管辖,解决诉累(破产法第21条)
(7)个别清偿无效(破产法第16条)
(8)在重整程序中,债务被分期、展期、打折、消灭等(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方案)
2.限制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债务人
因为债权人毕竟在重整程序中让渡了一部分权利,作为补偿,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对于破产企业未来的经营管理有一定的干预权利,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比例+人数比例”的规划,即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以实现债权人对于破产企业一定的管理控制权。(破产法第84条)。
有时候,债权人会在不理智的情况下不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是该草案对全体债权人或社会是利大于弊的,所以破产法对债权人的权利有一定的限制,重整程序规定了法院的强制批准权(破产法第87条)。
3.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企业
经专业的律师指导,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企业。
4.有三种重整模式共选择
(1)存续式重整:在存续式重整中,企业主体资格在重整程序中得以保留,企业仍然以原来的法人主体身份继续经营,利用企业的有效资产和经营业务继续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通过对企业的资产、债务、股权等进行重新调整和优化组合,来实现企业的重生。主要是企业有经营能力,只是因为现在有了债务逾期的暴雷,影响了正常经营。但是,如果让他在债务化解的前提下,企业不需要外部资金,自己就能赚钱。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存续式重整,不需要外部的投资,自身有很强的经营能力或未来有很强的现金流,只是因为现在的外部债务导致我们有一个暂时的困境,通过重整程序来化解债务,让这个债务延期、分期就可以了,企业本身不需要外部的资金介入,企业只要正常经营还钱就可以了,也就是还钱时间时间的长短问题。
(2)清算式重整:大部分企业都采用的这种方式,特点是首先引入投资人,其次是化解债务,通过展期分期或者有些普通债权通过打折处理以豁免一大部分债务,让企业能够轻装上阵。这种情况,企业要有足够的经营价值,不管是资质,还是专利、商标,还是土地厂房,不管是设备,不管是品牌渠道产品市场,都有足够的竞争力。未来重整的价值非常高,只是现在的现金流断掉了,债务又对我们产生的足够的影响,这种情况我们建议启用清算式重整。
3.出售式重整:出售核心资产,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的一种方式。出售式重整是企业重整的一种模式。它是指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有价值的营业资产(包括业务、设备、人员、品牌等)出售给其他主体,一般是战略投资者或者其他有实力的企业,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等重整事务。在出售式重整中,原企业的主体资格往往会注销或者进行重大变更。
5.合同的履行选择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破产法第18条)。
6.担保权利暂停行使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破产法第75条)。
7.罚金、罚款不计入破产债权
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计入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
8.允许重整企业进行结构设计,以获取新的贷款或投资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破产法第75条)。
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
(1)债务人
依据为《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同时,债务人申请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另外,需依据《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符合破产条件。
(2)债权人
依据为《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破产规定一》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同时,债权人申请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3)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依据为《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4)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
依据为《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以陕西地区为例,对于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范围,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债权人申请时,更加细化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并且明确了资格条件,更易于操作实施。
其中,对于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时,更加细化到税收债权人、社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有关政府机关、金融监管机构。依据为《陕西规程试行》第十八条【债权人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税收债权人、社保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的申请。职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有关政府机关、金融监管机构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依据其债权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
破产重整的条件
满足破产重整的情形:第一种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任何一种情形的,第二种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依据为《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其中,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依据《破产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其中,对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依据《破产规定一》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其中,对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依据《破产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破产重整的流程
通常情况下,如重整程序顺利推进,重整流程可以分为五个阶段,分别为重整申请阶段、法院受理阶段、债权人会议阶段、重整计划批准阶段以及重整计划执行与监督阶段。
(1)重整申请。如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条件,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均可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2)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在适格主体提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后,由法院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如人民法院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予以公告,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履行债权申报与审查、财产状况调查等各项职责;结合债务人资产负债等实际情况、投资人招募情况(如有)并结合与各方沟通情况,由管理人或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3)债权人会议。根据债权申报与审查情况依法登记造册,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会议(如需)依法进行分组表决。债权人会议还依法享有监督管理人等其他职权。
(4)重整计划批准。各表决组均依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5)重整计划执行与监督。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在法院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后,债务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要求履行债务清偿等义务,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权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要求予以配合。
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均在探索建立重整正式受理前开展的预重整制度。预重整制度是在法院正式受理债务人重整前,由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债务人、投资人等主体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提前开展相关工作,通过协商谈判,预先就重整关键条款达成共识的程序。
预重整程序有利于提前启动债务人债权债务梳理等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申报登记与审查、资产调查、审计评估等;同时,亦有助于推动债务人与债权人、意向投资方等提前进行沟通和征询意见,全面掌握各方主体对重整事项的反馈意见和认可程度,并结合债务人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可行的重整方案,提高后续重整工作推进效率及重整可行性。预重整制度因其多种优势,近年来也越来越多地应用于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
破产重整投资中的或有债务风险及其防范对策
破产重整投资或有债务产生的主要原因
1.管理人未全面及时通知债权人,造成债权人未能按期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而实践中,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工作,主要由管理人完成。现实中,存在以下管理人无法有效通知债权人的情形:
(1)债务人(指破产企业)财务制度不规范,如存在账实不符的情况,部分债权人未能在财务账册中真实体现,管理人无法通过财务账册确认全部的债权人。
(2)债务人的经营档案(如业务合同等)缺失,管理人无法全面掌握交易对方信息。
(3)管理人未全面查证债务人涉诉讼(或仲裁)的情况,未能通知经诉讼(或仲裁)等生效司法文书确认的债权人。该情形的典型案例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总第323期)第32-39页。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监督案(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裁判要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4)债权人送达地址变更等,造成管理人无法送达债权申报通知等资料。
(5)法院或管理人发布公告的方式单一,比如仅在当地区域性报纸上刊载,债权人未能及时关注到相关信息。
2.债权人收到了管理人寄送的债权申报通知等材料,但因对破产程序不了解,对管理人的职能不知悉,甚至认为管理人是诈骗而不予理会,延误申报债权。或者因管理人或法院确定的申报时间太短(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是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短三十日,最长三个月),债权人未能按时申报。
3.债权人明知不按时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但权衡利弊后主观作出不予申报的决定。由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将增加债权额,在可用于清偿债权的资金固定的情况下,债权申报越多,清偿比例就越低。而对于部分债权金额特别巨大的债权人,其不申报债权,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现有债权清偿比例。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其再提出要求按照同类债权予以清偿,与其一开始就申报债权相比,反而会得到更多的清偿。在此情况下,甚至出现部分债权人恶意不予申报。
对逾期申报的债权人权益过度保护造成的不利后果
1.引导部分主观故意的债权人滥用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强调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未申报的债权人不得以重整计划未经其表决而阻挠重整计划的执行。但如单独割裂该条的第二款,仅从文意的角度,却能得出对逾期申报的债权人权益特殊保护的理解。但即使这样,该条保护的应该是善意的债权人,即法院或者管理人穷尽当时的手段,仍未能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收到申报通知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申报等情形,而不包括明知债务人破产、或者收到管理人债权申报通知后,仍出于主观故意而不予申报的债权人,如果该种情形下,逾期申报的债权人权益仍得到保障,属于对权利的滥用。
2.对按时申报的债权人极为不公平。西方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此,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创设了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应到破产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对逾期申报债权的权利人在补充申报期限、限制分配及程序性权利行使都做了限制性规定。但对比第五十六条和第九十二条,似乎得出完全相反的悖论,逾期申报债权的权利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权益实现受到了限制,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反倒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将对及时申报债权的权利人,以及按照第五十六条申报债权的权利人造成极其不公平,甚至变相鼓励债权人恶意拖延申报,有违债权人行使权利应遵循的正当性原则。
3.成为投资人投资决策过程中的重大不确定性风险。在重整投资协商过程中,因信息不对称,投资人往往处于信息劣势,如果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不愿意配合,其很难充分核查或有债务的情况,同时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约束,或有债务将是投资决策的重大风险点,甚至导致直接放弃参与重整,将造成破产重整项目夭折。
4.造成破产重整制度优势减损。与普通的股权投资并购相比,投资人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参与投资,本来最大的优势,即破产重整程序能实现破产前的债务相对隔离,通过管理人的梳理和法定的程序,投资人无需对破产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使债务人能卸下历史包袱,轻装上阵。而或有债务的存在,极大减损了破产重整程序的这一制度优势。
重整投资人如何有效识别或有债务
破产重整投资中的或有债务识别,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为有效防范投资风险,建议投资人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开展详尽的财务尽调及法务尽调工作。以下方面,可供参考:
1.核查审计报告中债务人对外负债与债权申报的差异。投资人可以通过尽调,核查管理人公布的审计报告,将其中的对外负债情况,与管理人披露的已申报债权情况予以对比,如果发现部分审计报告中的对外负债其对应的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即存在或有负债;
2.向债务人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核实账外可能存在的负债情况。与债务人的管理层进行访谈,询问有关债务情况,特别是主营业务以外、未在财务资料中体现的隐性负债(比如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等形成的债务);
3.排查债务人涉诉或涉仲裁案件。债务人破产前,可能会有很多诉讼或者仲裁,通过查询法院裁判文书网等相关平台,可以查询到一些债务人的案件,明确未申报债权的情况。
重整投资人防范或有债务的措施建议
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未作根本修法之前,作为司法实操人员,当我们作为重整投资人的代理人时,我们只能从技术层面,尽量减轻该或有债务的风险。以下措施,仅供参考:
1.要求管理人全面核查破产企业对外负债,向所有债权人送达债权申报通知。在企业破产后,管理人是最有条件核查债务人对外负债的主体,管理人应该勤勉履职,全面通知债权人。同时,如投资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存在管理人暂未获知的债权人,应该及时告知管理人。
2.建议管理人在债权申报通知中,突出强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等对逾期申报债权的不利后果,督促债权人及时申报。
3.要求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增加“规避性条款”,如规定禁止或者限制逾期申报债权人在重整程序终结后继续向重整方控制的债务人企业主张权利。但该方案,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争议极大,有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反对者当然认为,重整计划草案中的该种约定,完全有悖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有支持者认为,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该赋予该种规避性条款的约束力。甚至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明确支持该观点的判例。
4.要求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预留部分偿债资金,应对或有债务,在经过一定期限后,仍无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再进行二次分配,以尽量减轻重整投资人额外负担。
5.重整投资人逐笔审查或有债务的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针对后续债权人可能的权利主张,提出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抗辩。比如,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的,已经无法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实施,应该通过向重整后的企业提起新的诉讼、仲裁等权利主张。此时,重整投资人可以以重整后企业的名义积极应诉,从诉讼时效、实体权利等多方面予以抗辩,最终减轻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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