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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是指债务人已全面停止清偿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清偿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

  大白话解释,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但是债务人无法清偿。

目录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概念解读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一个比较严格的法律概念。从法律层面看,它是判断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的关键要素之一。它重点强调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的一种客观状态。这意味着债务人已经完全没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去偿还债务。

  例如,企业的账户资金严重短缺,资产也无法通过合理的变现方式获取足够资金用于偿债,而且这种状态是持续性的,不是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

  从构成要件上来说,它一般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也就是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

  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是债务人完全没有清偿的能力,这里的没有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无法通过正常的经营收入、资产处置等方式来偿还债务;

  四是债务人没有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等法定的免责事由。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与利益衡量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就目前而言,针对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法律适用产生了不同的讨论意见,在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下,主要围绕“公司不能清偿”的主客观标准、债权人之诉的诉请安排存在不同法律意见。

  针对公司偿债能力本身的判断,在实务中较为复杂,牵扯到主客观标准的差异。对于债权人而言,起诉本身的判断既可能属于“认为公司无法偿债”,也可能属于“认为公司不想偿债”,通常属于笼统的主观标准判断;而目前司法实务中,不少法官通常考虑到合理保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问题,要求以终结执行文书等材料作为因果关系的证明,从而适用股东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本条规定,在表述中多出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文字,而公司法正式施行后删除了这一表述。从立法层面能看出立法者考虑到内部人与外部人的证明能力差异,试图尽量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希望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过于单薄无力且诉累过多,同时也需要尽可能维护债权人的财产利益。但目前针对公司偿债能力的认定标准,实际上属于法院依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式进行判断,而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并未出台针对公司法五十四条所涉争议的明确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判考量的差异,出现认定尺度的差异。此外,在诉中涉及案件财产保全事宜时,若债权人依法保全股东财产,而后公司证明其具备还款能力但仅仅消极不作为,可能会侵犯股东财产利益。

  股东认缴利益与公司清偿能力存在关联,而后者与债权人利益高度相关,因此债权人在公司不能偿债时提起加速到期具有合理性。认缴制度所对应的是公司的财产责任,而第五十四条适用的前提系公司对外债务存在清偿瑕疵,因此股东若仅抗辩自身认缴利益受损是不合理的,因为认缴利益与支配决策本身相关,股东在公司成立便以认缴利益行权,享受公司法的认缴优势,实现公司的商业决策,事后就需要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因此债权人可以依照主观标准要求加速到期,而不应当负担过大的举证责任。从长远来看,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认定标准,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尺度争议。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关案例解析

案情简介

  张某自2023年开始向某餐饮公司供应牛羊肉,截止2024年2月某餐饮公司欠张某7万余元未付。

  该餐饮公司于2023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其中股东李某认缴出资330,000元,股东王某认缴出资300,000元,股东陈某认缴出资1,470,000元,股东张某认缴出资300,000元,股东冯某认缴出资300,000元,股东杜某认缴出资300,000元,出资期限均为2053年6月14日。

  经法院查明,该餐饮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581.52元,未查询到其他财产。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餐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某餐饮公司支付货款78,131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为原告能否以出资加速到期请求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该规定明确放弃股东须将出资缴纳至公司的“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属于对公司负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餐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某餐饮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且未能查询到可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本院认定被告某餐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餐饮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关于本案中对股东加速到期的理解,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54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放宽了加速到期的标准,不再坚持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加速到期标准,具体立法理由及观点,一方面可参考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瑞贺主编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关于公司法54条的相关立法理由,认为“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运行的基本财产,股东出资时间固然可以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但股东向公司出资更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公司经营目的无法实现,股东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公司;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股东出资期限作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事项,更不能对抗债权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做法作了修正扩充,将加速到期的时点从破产标准变成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256页)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条款理解如下: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都应加速到期,提前缴纳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不再局限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形,全面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建立。”

  根据以上立法理由及观点,公司法第54条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具体案件的适用,应当从实质上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如债权人通过举证能够证明债务人现有方便执行的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那么法院不应当在苛责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明债务人有终本裁定或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

相关参考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瑞贺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处长林一英等编写的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关于第54条的释义为:

  “此次修订公司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作了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主要考虑是: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运行的基本财产,股东出资时间固然可以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但股东向公司出资更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公司经营目的无法实现,股东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公司;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股东出资期限作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事项,更不能对抗债权人。按照该规定,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缴纳出资的主体是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股东出资是对公司负有的债务,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符合条件时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出资。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出资,但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公司不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已届期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并非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做法作了修正扩充,将加速到期的时点从破产标准变成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针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256页)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条款理解如下: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都应加速到期,提前缴纳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不再局限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形,全面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建立。”

  四、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发表在《法律适用》上的《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提到:

  “其一,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九民纪要囿于当时立法未规定加速到期制度,只能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扩张解释加速到期的条件,即虽然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在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为了解决破产原因的直观判断问题,还进一步限定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限定条件似过于苛刻乃不得而为之。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加速到期的条件,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关于破产原因的第一句话表述类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可能是客观上的不能,如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等,也可能是主观不能,如恶意逃废债务等,实践中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实践中,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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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