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为推动破产程序所必须支出的成本。大白话解释,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每个破产公司都会发生的费用,因为是为了走破产程序而产生的债务所以叫破产费用。比如: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破产费用的构成要件
1.破产费用必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都能公平实现,对于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费用,债权人也应当公平分担。所以,只有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才能作为破产费用。
2.破产费用必须是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为了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不属于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的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对破产费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破产费用之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法院交纳的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破产程序中的诉讼费用一般分两类:
破产案件的申请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破产案件的申请费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体数额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支出,一般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交纳。
衍生诉讼的诉讼费等:如何理解《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一般来说,除了破产案件的申请费外,还应包括破产管理人提起衍生诉讼所发生的费用,比如追缴股东出资责任、对外追收债权的诉讼费用;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义应诉或提起反诉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在诉讼活动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送达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88条第4项、第5项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继续诉讼,是破产案件派生的诉讼活动,目的是为了管理破产财产,亦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可归入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破产费用之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便成为破产程序运行、清偿债权的基本保障。管理人需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同时也会支出相应的费用。需要注意的是,这部分费用必须在破产受理日以后发生,破产程序未启动前所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在内。
管理费用是管理人为接管、清理和保管债务人财产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保管费用、仓储费用、运输费用、清理费用等。变价费用是管理人将非金钱破产财产通过转让、拍卖等方式将其变现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包括估价费用、通知费用、拍卖费用、交付费用等。分配费用,是管理人为将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如财产分配的通知费用、手续费、提存分配费用等。
破产费用之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管理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类费用,如差旅费、通讯费、调查费等,这些履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也属于破产费用,有关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则由法院依法确定。另外,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为了履行职责的需要,可能会聘请相关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工作,比如,聘用评估人员、审计人员、债务人企业原员工、保安等从事评估、审计、调查及保管等工作。聘用工作人员所发生的费用亦是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的清偿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可见,我国破产立法规定的破产费用清偿原则有三个,即随时清偿、优先清偿以及按比例清偿。
(一)随时清偿原则
随时清偿原则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根据破产案件的需要,无须经过破产分配程序,得在任何时候支付破产费用。由于随时支付直接影响破产债权的清偿,因此,管理人需要及时计算破产财产以及破产费用的支出情况,一旦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二)优先清偿原则
优先清偿原则是指破产费用不纳入破产债权,且优先于共益债务、优先债权以及普通债权而受偿。破产费用的支付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因此在破产程序进行分配的债权,如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国家税款等都要劣后于破产费用受偿。而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仅优先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而劣后于破产费用受偿。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应当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三)按比例清偿原则
按比例清偿原则是指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对尚未清偿部分根据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所属范围的数额按比例受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因此,按比例清偿原则的适用以优先清偿原则为前提,即当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同时存在,而破产财产又不足以清偿的,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剩余的破产财产清偿共益债务时,适用比例清偿原则;如果破产财产尚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则在多项破产费用中按比例清偿。
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联系与区别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共性在于:(1)立法把两者都定性为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债务;(2)两者均系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3)两者都是以全部破产财产作为清偿对象;(4)两者都由破产财产随时支付,不受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立法把共益债务规定为产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例外情形。例如,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一般会先对其进行行政清算。行政清算可视为准破产清算程序,在行政清算期间因行政清算发生的费用,可视为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开展工作而负担的费用,具有共益债务性质的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在此种情况下,不宜仅仅强调其产生的时间非为破产程序开始之后而列为普通债权清偿。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区别在于:
(1)发生的确定性不同。破产费用是为破产程序进行、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而必定发生的常规性、程序性费用,即成本性费用。而共益债务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当管理人在执行事务中因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等需要承担责任时才发生。
(2)发生的原因不同。破产费用的产生主要由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行为所引起。共益债务主要是基于增加破产财产或减少破产财产的损失而发生。
(3)清偿顺序的不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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