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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存在多个责任人时,当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负补充责任的人在过错的范围内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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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责任通俗解释

  通俗解释:第一个人先赔,第二个有错再来补。错多少称多少。第二个人赔完后再向第一个人追偿。

  案例:

  依依为了报复社会开车冲进了某小学,杀了10名学生,需要赔偿5000万。此时法律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效果为: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由依依赔偿,依依赔不起,再考虑学校要不要赔,只有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时才需要赔,如果学校在与依依搏斗中已经尽力,甚至老师都为了保护孩子而牺牲,那学校完全不需要赔偿。如果依依只能赔10万,那不是说剩下的都由学校赔,法院会认定学校有多大的错,比如法院认定学校的责任为十分之一,则学校最多只赔偿500万。超过的部分不用赔。

补充责任VS连带责任VS相应的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要求多个人或实体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补充责任则是指在主要责任无法完全承担时,其他人或实体需要补充承担剩余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则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额规定,确保每个责任人只需承担其相应的份额。

  举例说明:

  连带责任:两个人必须同时承担,就是两个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

  补充责任:如果说甲要承担的是10万元,但如果说甲只有甲承担不了10万元的时候,那么乙再去对甲剩下的部分进行去补充。

  相应的补充责任:乙的补充责任是有一个限额的,就比如说甲他应当承担10万元,但是呢,他只能承担5万元,还有5万元承担不了,那如果乙承担着相应的份额只有2万元,乙也就只有义务承担2万元。

补充责任的特点

  补充责任有以下几个特点:

  顺位性:只有第一顺位的人无法承担了,才可能轮到补充责任人;

  抗辩权:在第一责任人未承担责任前,补充责任人享有抗辩权;

  过错性:不是第一责任人赔不起的,补充责任人都要赔,而是补充责任人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补充责任。

  追偿权: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通常有权向第一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追偿。

民法中的6种补充责任

  民法中,补充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6种:

  1、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3、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5、最高院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6、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补充责任的法律责任

  补充责任是与主责任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责任,是指主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与其有特定联系的当事人就主责任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的间接责任。补充责任的核心在于责任承担的补充性,该补充性需要通过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现实担责的顺序性予以控制,故顺序性在逻辑上便成为补充责任的本质属性。如一般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等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侵权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等。

  相较于一般民事责任而言,补充责任具有一定特殊性。一方面,补充责任是对主责任的补充,具有附属性,不能单独存在;另一方面,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或然性,最终是否承担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时间和金额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一般责任人能够全部承担责任,则补充责任人无需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的承担顺序

  补充责任的承担不是体现在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而是在执行阶段。法院对涉补充责任案件的执行通常表现为,先执行直接责任人的财产,当达到执行穷尽的手段后,再执行补充责任人。

  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所谓“方便执行的财产”是指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一般指以上司法解释列举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动产,但不限于动产。以上司法解释列举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动产是方便执行的财产的组成部分,不排除还有其他方便执行的动产和也能方便执行的不动产,如土地、建筑物。

  如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即补充责任的执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1、执行顺位原则。在执行时,应先执行直接责任人的财产,只有直接责任人不能清偿时,才能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补充赔偿责任人在责任承担上享有顺位利益。若生效的裁判文书已载明被执行人为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即享有执行上的顺位利益,这是补充责任人“对抗”执行程序的重要武器,一旦在执行阶段出现法院越过主债务人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担责的情形,补充责任人可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由此可知,补充责任人可对执行顺序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可举证证明直接责任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阻止执行行为。

  2.执行穷尽原则。根据该原则,对直接责任人的执行应满足以下条件:其一,穷尽执行手段;其二,直接责任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采取了一切可能的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直接责任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对直接责任人执行穷尽后,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该裁定将作为对补充责任人申请执行的前提。

如何认定补充责任承担的起止

  因执行立案时已经将补充责任人列为了被执行人,当执行法院认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该时间节点可以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起算点,此时对于主债务人的执行已经结束,同时对于补充责任人需承担的金额亦可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时,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以上规定是建立在法院划拨、提取债权数额足额的基础上,如法院未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账户内款项或划拨、提取账户内款项不足以覆盖债权人数额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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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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