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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是指对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就超过部分征收的一种行为税。目前我国已经取消了这一税种的征收。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是中国对部分国营企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工资所征收的一种特别目的税。从宏观上合理地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对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征收工资调节税。

目录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有计划地逐步地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并从宏观上合理地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以下简称工资调节税)。

  第三条工资调节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五条工资调节税按超率累进税率计征,其分级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工资调节税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七条工资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九条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年度终了后,纳税人不论当年工资是否增加或增加多少,都应在次年二月四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纳税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据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工资增长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据实申报增发工资数额,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仍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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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公式:

  应纳工资调节税=核定工资总额×(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的%×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或:=工资增长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核定工资总额

  法律效力:已失效

征收存在的问题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改革开放的要求,按照统一税法、简化税制、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我国先后完成了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和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1991年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4年将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进行整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形成了现行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税法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度。现行企业所得税制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改革开放和吸引外资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2006年,全国企业所得税收入达到7080.7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18.81%,已成为仅次于增值税的第二大税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中国已经建立起相对比较完善的税制体系,基本上实现了一税一法,每个税种都有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规范。但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我国现有的并已实施了十多年的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目前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为:

  一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律级次不同,实际执行中法律效力也有差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内资企业所得税依据的是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

  二是税法条款内容过于笼统,不够具体、细化。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国家财税主管部门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了大量税收政策,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特别是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漏洞,一些内资企业为了能够享受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既影响了资源的合理配置,又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三是法律执行成本较高。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实施办法上有较大差异,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方面,存在对外资企业偏松、对内资企业偏紧的问题,造成内外资企业之间税负不公平,也增加了法律的执行成本。

  四是不能适应国际税制改革发展的形势。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上所得税税制改革很快,发展变化很大。目前我国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相互参股、控股情况十分普遍,企业组织形式向多元混合方向发展,继续实行按内外资企业分设的两套税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发展需要,也不符合国际税制的发展潮流。

  为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亟须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梳理和整合中国企业所得税制度,制定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发展趋势的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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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相关规定_广州市人民政府   https://www.gz.gov.cn/zwgk/gongbao/1985/4/content/post_8843770.html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