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发展基金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可以理解为向国家缴纳的税项。在2012年之前,财政部向旅客征收机场建设费,向航空公司征收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2012年起征收的民航发展基金,取代了以上两项收费。
对于旅客,国内航线原则上为每人次50元,国际航线为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具体视情况调整。旅客的“民航发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在机票价格外单列项目反映,且不计入航司报表。
对于航空公司,按照飞行航线、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等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由于习惯的原因,旅客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在有些机票销售网站上仍称为机场建设费。在机票上该项目代码为“CN”。
民航发展基金的发展历程
为筹集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安全保障能力,经报国务院批准,1992年1月28日,民航局、财政部、物价局联合印发《关于征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通知》,自当年3月1日起,对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征收机场管理建设费。同年12月31日,财政部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对国内航空公司征收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199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自当年12月1日起,按统一征收标准对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航班的中外旅客征收机场管理建设费。
2010年12月,经国务院同意,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为民航发展基金。2012年3月17日,财政部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对民航发展基金征收对象和标准、使用范围等作出详细规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精神,自2019年7月1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降低一半;自2021年4月1日起,征收标准再降低20%。
民航发展基金的缴纳对象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航班的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7号)文件规定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民航发展基金的缴纳标准
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一)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
(二)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发展基金:
(一)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
(二)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
(三)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
国内支线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机型飞机执飞的航班:大篷车(机型代码208)、DONIER328(机型代码D38)、ATR-72(机型代码AT7)、CRJ-200(机型代码CRJ)、ERJ145(机型代码ERJ)、新舟60(机型代码MA60)、运12(机型代码YN2)。上述机型如有更改,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商财政部公布。
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民航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归还上述建设项目贷款,安排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和贷款贴息;
(二)对货运航空、支线航空、国际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
(三)民航节能减排,包括支持民航部门及机场、航空企业节能减排新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节能设施或设备更新改造,行业节能减排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通用航空发展,包括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应急救援、农林飞行等作业项目,通航飞行员教育培训,通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设备更新、改造等;
(五)民航科教、信息等重大科技项目研发和新技术应用;
(六)加强持续安全能力和适航审定能力建设;
(七)征管经费、代征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规定
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按照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7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航空公司按照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以及适用的征收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单位:元/公里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
第一类航线 | 第二类航线 | 第三类航线 |
≤50吨 | 1.15 | 0.90 | 0.75 |
50-100吨(含) | 2.30 | 1.85 |
1.45 |
100-200吨(含) | 3.45 | 2.75 | 2.20 |
>200吨 | 4.60 | 3.65 | 2.90 |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航线分类划分如下:
第一类航线:内地至港澳台地区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下同)范围内的航线。
第二类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与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内蒙古、广西、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辽宁、吉林、黑龙江,下同)之间的航线,国际航线国内段,飞越内地空域的航线,以及内地串飞至港澳台的航班按第二类航线征收。
第三类航线: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航线。
由于航空运输发展等原因航线分类依据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由财政部商民航局及时调整上述航线分类及征收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等级分类,以民航局公布的各类机型等级为准。
第十一条,为鼓励和支持支线航空运输发展,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在50吨以下的机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飞行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飞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内(含600公里)的,按照相应航线类型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专机、航空公司调机、训练飞行、中止的商业运输(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务飞行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业务免缴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实际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民航发展基金由财政部委托民航局统一组织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具体负责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航空旅客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开具的民航客票行程单中应当单独列明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并套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制章。
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六条,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七条,民航各地区空管局、各机场(集团)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民航发展基金相关统计信息报送清算中心。
清算中心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确定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数额,并于每月15日前向航空公司下达缴款通知书。
第十八条,清算中心应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
民航发展基金在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空公司之间的分摊和结算办法由航空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航空公司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民航发展基金缴入财政部为清算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清算中心收到民航发展基金后,应当按规定向航空公司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航空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民航发展基金,民航局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缴。
第二十一条,民航发展基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项“民航发展基金收入”(新增)。
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降低
第一次降低:2019年7月1日起降低50%:
单位:元/公里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
第一类航线 | 第二类航线 | 第三类航线 |
≤50吨 | 0.575 | 0.45 | 0.375 |
50-100吨(含) | 1.15 | 0.925 | 0.725 |
100-200吨(含) | 1.725 | 1.375 | 1.1 |
>200吨 | 2.3 | 1.825 | 1.45 |
第二次降低:2021年3月19日再次降低20%:
单位:元/公里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
第一类航线 | 第二类航线 | 第三类航线 |
≤50吨 | 0.46 | 0.36 | 0.3 |
50-100吨(含) | 0.92 | 0.74 | 0.58 |
100-200吨(含) | 1.38 | 1.1 | 0.88 |
>200吨 | 1.84 | 1.46 | 1.16 |
民航发展基金减征政策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
2019年,民航局印发《关于统筹推进民航降成本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要合理降低企业税费负担。按照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将向航空公司收取的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在现行的基础上下调50%。
意见明确,要降低和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一要降低和规范民用机场收费标准。二要降低航空煤油销售价格。三要明确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价格收费政策。四要完善价格收费形成机制,开展空管收费和航空煤油进销差价定价成本监审。五要规范下属单位和行业协会收费,建立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收费清单公示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六要加强民航价格收费监管,以“强监管”促“降成本”。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文件,自2019年7月1日起,将《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7号)第八条规定的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降低50%。
2020年免征民航发展基金
根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规定,免征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
2021年继续征收民航发展基金
根据《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72号)文件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继续征收民航发展基金。
优化民航发展基金使用方向,将民航发展基金重点投向不具备市场化条件的公共领域,逐步退出竞争性和市场化特征明显的领域;将航空物流体系建设纳入民航发展基金补助范围;不再对通用航空机场建设和运营予以补贴。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再降低20%
2021年3月19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的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降低50%的基础上,再降低20%。
机票中的民航发展基金是否纳入进项抵扣范围
问: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机票款进项税计税基础为(票价+燃油费附加),民航发展基金能纳入进项抵扣范围吗?
答: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票价、燃油附加费和民航发展基金是分别列示的。其中,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不计入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增值税遵循“征扣一致”的基本原则,上环节征多少,下环节扣多少,上环节不征税,下环节不扣税。因此,民航发展基金不应纳入进项抵扣的范围。
民航发展基金预算管理规定
民航发展基金预算管理按照《财政部民航局关于民航发展基金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6〕362号)规定执行:
一、民航发展基金预算管理包括中央本级支出预算管理和转移支付管理。具体范围包括中国境内登记注册、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通勤机场和通用机场)、航空公司和通航企业,民航局行政事业单位及直属企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和单位。
二、民航发展基金资金安排的原则如下: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划;
(二)重点保障民航安全运行;
(三)支出安排向中西部和老少边穷地区倾斜;
(四)资金管理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三、民航发展基金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统、通用航空、科教、信息、适航审定等基础设施。
(二)货运航空、支线航空、国际航线、中小机场、西藏机场补贴。
(三)通用航空发展,包括支持通航企业开展应急救援、农林飞行等作业项目,通航飞行员教育培训,通航设备更新、改造等。
(四)民航安全、教育、信息等事业发展。
(五)征管经费、代征手续费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四、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支出标准,由民航局商财政部分类确定,具体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及民航事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五、民航发展基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投资补助、机场自主安排和对机场基建贴息方式安排。民航发展基金用于支持货运航空、支线航空、国际航线、通用航空和中小机场运营,采取运营补贴方式安排。民航发展基金用于安全、教育、信息等非基础设施项目,采取按项目补贴方式安排。
六、民航发展基金中央本级预算管理,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民航发展基金转移支付管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初审并出具意见后,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驻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复审后,分别将审核意见报民航局和财政部。民航局在此基础上提出民航发展基金转移支付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专员办复审意见,对民航局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审核后下达资金。
民航发展基金转移支付用于机场自主安排项目,由地方机场按上年向旅客征收部分50%的1.2倍向民航局申报自主安排项目和资金,民航局原则上按照上年向旅客征收部分50%核定机场自主安排资金,因项目储备不足或申报项目不符合规定条件而无法安排的额度,由民航局统筹调剂用于其他机场符合规定的项目。
民航发展基金转移支付用于中小机场补贴,由民航局根据补贴标准和统计数据直接予以审核。
七、民航发展基金中央本级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办理。
民航发展基金转移支付管理,民航局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当年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提前下达下一年度民航发展基金转移支付,民航局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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