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相期货
变相期货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一些地方机构、企业甚至个人在现货市场(批发删除)采用期货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变相期货实为一种非法金融活动。变相期货交易活动缺乏专业部门的必要市场监管,可能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经济秩序,从而给这些交易市场乃至整个社会埋下重大风险隐患。
投资者在参与任何金融交易时,都应谨慎选择投资平台并了解相关交易机制和风险,避免陷入非法金融活动的陷阱。
变相期货概述
所谓的“变相期货”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一些地方机构、企业甚至一些个人在现货批发市场擅自以现货的名义,采用期货市场的部分运行机制和一些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这些年来,“变相期货”交易在各地现货市场一直未能杜绝,甚至呈现愈演愈烈的态势。“变相期货”交易对市场体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带来了巨大危害,而且也引起了诸多社会经济问题。
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涉及茶叶、邮币卡、艺术品、文创等商品,主要是为了方便现货商在互联网上便捷交易,但被某些不良机构利用,模仿现存交易所行情运行系统,做成了“类期货”交易,从而获得非法收益。
事实上,期货交易有高杠杆、T+0交易、双向交易等独特机制,因此被公认为投资风险较高。国内外都把它作为一个严格监管的领域,我国对于期货相关的业务牌照、从业人员资格都有完善的监管体系,设立了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来监控资金安全,客户开户之前必须先讲风险,做好客户风险等级评估和充分的风险揭示,期货公司还必须持续拥有充足的净资本以抵御各种经营风险,投资者保护基金也为期货投资者提供了补偿渠道。正是这一整套完善的投资者保护体系,保障了期货市场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其他市场借鉴期货市场的交易方式,如果缺少相配套的严格监管体系和投资者保障机制,不仅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也会造成市场混乱无序,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变相期货交易的识别
一、了解期货交易的特征
从未接触过期货交易的投资者,无论是否打算开展期货交易,尤其是现有或潜在的现货投资者,都需要了解期货交易的特征,使自己具备必需的专业知识,能够明了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区别。
期货,通常是指期货合约,是一份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此处提到的标的物,可以是某种商品,如原油、白银,也可以是某个金融工具,如股票、债券,还可以是某个金融指标,如三个月同业拆借利率或股票指数。期货交易是一种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通常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需要注意的是,期货交易并不同于期货交割,两者容易混淆,期货交割是期货合约内容里规定的标的物在到期日的交换活动或行为。
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规定,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一般具有两大特征:一是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是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即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以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
二、查询机构或平台是否具备开展期货交易的资格
期货交易具有特殊性,杠杆高、风险大,市场风险远高于现货交易,更加考验投资者的专业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也正因如此,我国对于期货交易实行严格的行政监管,对期货交易场所和经纪单位均作出了准入限制,并要求对期货投资者的适当性进行管理。
期货行业是特许经营行业,按照法律规定: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目前我国有五大期货交易所,分别为上海期货交易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大连商品交易所,参与境内期货交易一定要认准这五家交易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或平台都不具备资质。当然,现货交易投资者需特别注意自己参与的现货交易是否具备期货交易的某些特征,一旦发现交易模式类似期货交易模式,就说明此现货交易场所存在问题,尽快远离。
投资者可通过登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或中国期货业协会官网,查询参与交易所涉及的机构是否具备期货展业资格,若不具备资格却开展期货交易或变相期货交易,就属典型的非法期货交易。
如何应对变相期货交易
现实中,有些投资者往往在陷入变相期货交易陷阱后,甚至遭受重大损失后,才后知后觉发现参与的交易存在问题,这种情况下,不可灰心,积极应对才是王道,在此提供两种应对方法:
一、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举报
投资者若发现自己遭遇变相期货交易,或是质疑交易场所的交易性质,可以及时前往当地的公安机关、证券监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反映和举报,不过切记妥善保存一切有关证据材料。
二、起诉组织变相期货交易的平台和会员单位
期货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审理非法期货交易民事案件需要先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因此非法期货交易行为可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直接认定,为投资者提起相关诉讼提供了便利。
投资者与交易平台之间可能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或期货交易合同关系,与会员单位之间可能存在期货经纪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关系或期货交易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均与变相期货交易直接相关,交易平台与会员单位基于对变相期货交易的组织、经纪、服务、参与等事实,均有向投资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因此投资者可以起诉组织变相期货交易的平台和会员单位,请求赔偿,以维护自身权益。
变相期货案例
2014年6月,俞某、朱某合伙注册了“江苏聚合辉商贸有限公司”,并成为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115号综合类会员,开展起了白银、镍、铜、原油的延迟交付业务。客户以“聚合辉公司”为对手方,进行虚拟交易,只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即可交易全额的商品;每交易“一手”需交纳固定比例的“手续费”和“点差”,如果客户持有商品的标准化合约过夜必须缴纳“持仓延期费”。客户可以“买空”或“卖空”,以“对冲”方式平仓。被告人俞某、朱某为吸引客户,招收了多家代理商,雇佣了多名业务员,采用电话营销、网络营销等方式向社会招揽客户,并对外宣称是“长三角公司”会员单位,属于正规平台,进行现货交易。经查明,2014年7月10日至11月7日,在“长三角公司”平台上,“聚合辉公司”的客户成交金额合计为27亿元,合计亏损166万元,客户合计交纳手续费为140万元,客户合计交纳持仓延期费23万元,被占用保证金为854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朱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属于非法经营罪的一种行为表现。变相期货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于交易中的参与者主要目的不是转移商品所有权,形式特征主要包括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等。“聚合辉公司”与客户是在“长三角公司”平台交易,符合集中交易的特征;客户交易的对象为白银、镍、铜、原油合约,且是除价格条款外其他条款均系固定的合约,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合约订立后,“聚合辉公司”可以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符合保证金制度的特征;综合“聚合辉公司”和客户的盈利模式,其主要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变动获取投机利益,因而符合期货交易的本质特征。该公司不属于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经营机构,该公司的经营行为应认定为擅自从事期货业务。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情况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74号),虽然“长三角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被保留,但不能证实被告人俞某、朱某经营的“聚合辉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合法经营模式。最终,俞某、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司法机关对其以非法经营罪进行了定罪量刑。
2016年5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就对韦某、姚某等九人以诈骗罪判处十个月到十年六个月不等。这些被告人就是在2014年7月成立了一家深圳四方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成为湖南华夏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宁夏蓝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会员单位,然后通过公司工作人员随机拨打电话,采用夸大客户收益、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谎称公司有专业分析师为客户指导等手段,引诱客户到华夏公司、蓝海公司的平台进行投资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韦玮、姚国强等人明知四方公司与客户之间经济利益对立,仍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苏某、邓某甲等人采用冒充专业分析师、引导客户频繁操作、故意提供反向行情等方式,致使客户亏损,从而骗取他人投资款。这起案件中涉及到的湖南华夏、宁夏蓝海均是所谓的省级正规平台。所以说,投资者千万不能以为到了所谓的省级平台就没有风险了,投资者一定要远离进行集中交易标准化合约的商品现货平台,不能有在省级平台交易就不会受骗这样的思维定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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