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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定户

定期定额户

  双定户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的简称。“双定”指的是“定期”“定额”。

目录

定期定额征收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者依照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另外需注意,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准确核算,不得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也不适用定期定额管理。

双定户自行申报

  双定户自行申报即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指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业务活动。

  定期定额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通过该功能模块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等其他已核定的税费种:

  1.不适用简易申报的;

  2.定期定额户因未签署三方协议不能简易申报;

  3.简易申报失败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

  4.未达起征点双定户达到起征点;

  5.定期定额户超定额申报;

  6.超过申报期限的。

申报流程

  以广东省双定户自行申报为例进行说明:

  纳税人可通过以下路径办理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1.【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定期定额核定及申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2.本期应申报提醒进入办税功能。

  3.通过首页搜索栏输入关键字搜索。

  为简化纳税人操作,系统提供两种申报模式:确认式申报和填表式申报,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

  (一)确认式申报

  确认式申报为系统默认的申报方式。系统结合核定销售额、实际销售额自动判断并计算展示本期应补(退)税额。

  若定期定额户当期还未进行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申报,一并自动计算展示。

  1.纳税人对“本期应补(退)税额”及预填的“增值税销售收入”进行确认。如存在未开票收入,可点击“增值税销售收入”栏的销售额进行补录,完成后系统自动重新计算并展示“本期应补(退)税额”。

  2.纳税人可通过“税费计算信息”栏次查看详细的计算数据,也可点击【预览报表】进入申报表预览详情,预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和“定期定额纳税申报表”,确认无误后点击【提交】完成申报。

  (二)填表式申报

  纳税人可根据使用习惯切换为填表式申报。通过页面右上方【我要填表】进入传统表单填写页面,点击页面左方“报表列表”下相应表单进入填写,填写完成后点击【提交】即可。

注意事项

  1.定期定额户发生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应缴纳相应的税款;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等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相关事宜。

  2.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3.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4.最多跑一次是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双定户热点问答

  1.如果双定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应该怎么办呢?

  答:如果双定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双定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2.双定户能否办理停业呢?

  答:双定户可以办理停业。如果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3.双定户变更经营者后原定额是否可以沿用?

  答:对于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前,按照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注销规定清税。

  经营者变更之后,定期定额予以保留。新经营者应缴税款从原经营者清税的次日起延续。如果原经营者清税时点在税款属期当中,未缴纳整个属期税款,新经营者在税款属期结束后,通过更正申报方式补充申报缴纳当期税款。如果原经营者清税时点在税款属期最后一日,已完整缴纳整个属期税款,新经营者自下一个税款属期开始正常申报纳税。

  4.现在听说个人所得税有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我们是双定户户,也可以享受这个优惠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

  第七条规定,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7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

  5.双定户需要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吗?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八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6.双定户是否要申报个人所得税?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对于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双定户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六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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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聊聊“双定户”的那些税事儿|广州税务   https://mp.weixin.qq.com/s/IQ0_lvP7ECn4FdIYQ13PAQ
[2].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广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https://guangdong.chinatax.gov.cn/gdsw/zhsw_fjcs_sfsbjjn/2024-03/06/content_b64ad5c951f840f2bcfd5ff1743b23ea.shtml
[3].  首页>政策文件>热点问答|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https://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23/11/20/art_13314_603510.html
[4].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1/c5195236/content.html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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