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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财产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目录

股权转让所得收入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摘自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14]81号《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16]127号《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新三板精选层公司转为北交所上市公司,以及创新层挂牌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进入北交所上市后,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暂按照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相关政策,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

国债转让收入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四、国债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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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收入)_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https://jiangsu.chinatax.gov.cn/col/col9671/index.html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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