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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返还请求权

法律术语

  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基于法定事由向其后手持票人要求返还票据的权利。依据票据法理论,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强调保护善意持票人、合法持票人。在违法取得票据或其他法定情形下,后手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有权要求其返还票据。

目录

票据返还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票据返还请求权予以规定。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引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票据返还请求权由《票据法》规定,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包含以下构成要件:

  (一)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

  1.票据本身合法有效,具备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

  2.权利人合法有效地持有票据。

  (二)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

  (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丧失权利而获利。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

  票据利益返还的请求权人应当为票据权利消灭时的合法持票人,包括最后的被背书人、因被追索而偿还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保证人。从请求票据利益返还的主体资格上,存在如下几个争议焦点:

  第一,如果没有实际持有票据,能否请求返还票据利益?

  如前面所述,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没有实际持有票据,就应当通过出示除权判决等其他形式证明其曾经享有票据权利,无法证明的,则不具备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第二,因交付而取得票据之人,可否成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

  结合《票据法》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再结合第11条,“其他合法方式”应为法人的合并、遗产的继承等特殊情形,因此“其他合法方式”不应包括单纯交付。因此,因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时间点必须是在票据时效经过或票据丧失后,故应当将该权利作为一种基于票据而产生的非票据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不适用票据权利的时效,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民法典》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

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提供的证据

  持票人要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还须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主要包括:

  1、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

  2、票据上的权利是因为时效期满或者手续的欠缺而消灭;

  3、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重点说明,此处的受有额外利益,包括出票人、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除的付款义务。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以被告所获得的额外利益为限,一般以票据金额为限。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能否转让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本质上为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由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存在于“票据”之上的特别权利,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转让要件,除须经当事人合意并采指名方式转让外,亦须以交付票据为要件,但不能以背书转让或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

  关于受让票据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5209号裁定书认为:汇票到期后再行转让的,仅发生一般的债权债务转让效果。持票人仅可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不能向所有的背书人或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也不能像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受让人申请出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无法律依据。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起算点

  我国大陆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采民法模式,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参照适用民法时效的规定。

  目前裁判规则概括主要有以下两种:

  1.从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算

  此观点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或一般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时效的计算起点不仅包括权利人主观上实际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还包括权利人“应当知道”。根据《票据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作为一种请求他人在指定日期或者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给持票人的支付手段,对于持票人而言,其应当知晓票据到期日。也就是说持票人在自票据到期日起满二年时即应当知道其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持票人自此丧失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应积极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请求权,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然应始计算。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419号指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计算(现为三年),起算点是票据权利届满次日。

  2、持票人被拒付之日起算

  持票人既不知道银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故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利益的诉讼时效不应从主张票据权利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持票人向银行要求承兑才可得知此款仍被银行持有,但银行拒绝付款,构成侵权,故持票人可主张票据利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持票人提示银行付款被拒之日。但也有观点对此否定,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1898号中认为诉讼时效从其托收遭拒之时起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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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zhengce/2005-06/27/content_2602165.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