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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他人财产因此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目录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获得利益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即使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增加有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两类。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其具体表现形式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限制的消灭。财产消极的增加,是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没有减少,包括本应支出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或少负担,本应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后来不再设定等。获得利益的方法,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得利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甚至可以是自然事实。

  (二)他方受到损失

  他方确实受到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个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就不构成不当得利。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也包括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其中,对于损失的解释不应像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制度中那么严格,如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下,一方因他方为给付而受利益,对他方即构成损失;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下,一方取得依权利内容应当归属于他方的利益,他方即构成损失。就间接损失而言,只要在通常情况下财产可能增加而实际没有增加即为损失。这是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得利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利益,而非填补损害。

  (三)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于依照衡平观念对财产利益的不当变动进行调节,一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他方因而受到损失,应当基于衡平观念并依照社会伦理来确定有无因果关系。当利益和损失之间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如果依照社会观念系属不当,并且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令第三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四)没有合法根据

  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可见,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一)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得利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一)得利人为善意

  得利人为善意,即得利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没有合法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即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法律之所以对于善意得利人给予照顾,意义在于不当得利制度不是以补偿受损人的损失为目的,而在于扭转利益不平衡的状态,因而仅使善意得利人返还其现存的不当利益,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承担返还义务,避免使得利人的财产状况受到不利影响。

  判断现存利益应以受损人行使返还请求权之时尚存的利益为限。这种判断标准是差额说,即利益是否存在应依据得利人整个财产是否较受益前有所增加判断。有增加的为既存利益,没有增加的为无既存利益。但现存利益并不是指其所受领利益的物质形态现在仍然存在;得利人因消灭其受领的利益而取得的对价,无论其对价是否低于原物的通常价值,其利益也为存在。所得利益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而灭失的,如果得利人取得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应当将其认定为所得利益。

  利益已经消灭的,不论消灭的原因如何,善意得利人均不必返还原物或者偿还价额。得利人主张其所得利益已经不存在的,应当由其举证,不能证明者,不认为现存利益不存在。返还现存利益时,得利人在受益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应当予以扣除。

  (二)得利人为恶意

  得利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民法典第987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恶意得利人的返还利益范围,为加重责任,即其返还的不当利益不仅包括受领时的所得利益,还包括基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这是因为恶意得利人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主观上有致他人利益损害的目的,具有可谴责性,故在返还不当利益时,对其没有必要加以照顾,而应给予其较重的返还义务,以示制裁。同时,给受损人以更周全的保护,使其不因他人的恶意而受损失。恶意得利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予返还,对因受领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恶意得利人不得主张扣除,但为保持或者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受损人应予补偿。

  (三)得利人将取得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

  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无论是善意得利人还是恶意得利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后,将已经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成为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负有向受损人在相应范围内返还利益的责任;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如果第三人取得的利益并非无偿,而为支付对价的,则构成善意取得,受损人不得向其主张返还利益,而应当向得利人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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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法治百科普法词条|不当得利_行唐县人民政府   http://www.xingtang.gov.cn/col/1587523902844/2022/11/26/1669425378995.html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