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即使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受损人有意识、有目的之给付给他人而发生的一种不当得利之债。
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债是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之债。这种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之债既可以是自始就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根本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标而产生的债。
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债有以下三个特点:得利人不当得利的客观存在、受损人给付行为的客观存在、给付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支持。
给付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
给付型不当得利包括以下几种:
1.合同无效、解除或者撤销导致给付目标消失。
2.合同未成立或者未生效导致给付目标不存在。
3.债务提前清偿导致给付目标提前消灭。例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后来甲提前还清了本金和利息,而乙未通知甲停止支付利息,导致甲多支付了利息,此时甲可以请求乙返还多余的利息。
4.明知非债而为给付导致给付目标错误。例如,甲欠乙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来甲误以为欠了丙借款,并向丙支付了10万元,并取回了欠条。此时甲可以请求丙返还10万元。
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一方取得利益
取得利益是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这里的“利益”不仅指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即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具体来说,包括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两种形式:
积极增加
包括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如因抵押权消灭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以及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
消极增加
主要指债务的减少或消灭、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以及劳务或物的使用等。
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务,后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即构成消极增加的不当得利。
2、一方受有损失
受有损失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另一必要条件。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的丧失。损失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财物的毁损灭失、权利的丧失或减损、债务的增加等。重要的是,这种损失必须是由受益人的受益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又一关键要素。这种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主张,只要两者之间具有可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在不当得利的视角下,这里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侵权责任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非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牵连关系。
两者的区别在于,直接因果关系要求一方获益与他人受损必须基于同一事实;而牵连关系则应理解为“取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二者发生的原因事实之间的关联”,在判断上应遵循“若没有取得利益的事实,他人不至有损失发生,应当认定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则。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最终要件。这里的“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具体来说,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既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也无合同上的约定。
(2)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受益人基于原合同取得的利益,已经缺乏法律依据,此时该部分利益即为不当得利。
(3)违反法律规定:如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而获得的利益,也构成不当得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给付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认定
通过案例来具体说明:
案例:某和源公司诉某轩公司不当得利
基本案情
某和源公司起诉某轩公司,请求返还67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是某和源公司向某轩公司转款6700万元属于重复转款,构成不当得利。某轩公司辩称某和源公司所谓的“不当得利”实际是返还给某轩公司的土地投资款,不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某和源公司主张某轩公司不当得利,应当对发生不当得利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合法根据”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要件,某和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是因某和源公司向某轩公司转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涉资金流转系因某和源公司的行为所致。作为主动引起案涉资金流转的主体,某和源公司关于某轩公司取得案涉资金“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转账行为的基础之上。相较于某轩公司,某和源公司更有能力对自身的行为提供证据。
在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故本案由某和源公司对其向某轩公司转款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当。某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某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
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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