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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给付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类型

  非给付不当得利即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其所涉及的财产利益的移动不是基于以给付为目的的行为。其发生的事由包括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规定和自然事件。

目录

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类型。其事由包括受益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的直接规定。

  一是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

  (1)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而取得利益。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以侵害他人的权益而取得利益为基本要件。无权出卖他人之物而取得价款,出租他人之物而收取租金,占用消费他人之物等为其典型表现。

  (2)使他人受损失。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其构成所要求的“使他人受损失”,只要因侵害应归属于他人的权益而取得利益,就可认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使他人受损失”,不以有财产移转为必要。例如,甲擅自在乙的屋顶设置广告牌时,因使用乙的屋顶而取得利益,使乙受到损失,至于乙有无使用计划或其屋顶是否受到毁坏,在所不问。甲和乙之间虽无财产的转移,但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3)没有法律根据。在德国,侵害应归属于他人的权益范畴而取得利益,使他人受损失,欠缺正当性,就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我国民法上,应构成没有法律根据。

  二是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有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有的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究竟如何,需要根据个案予以确定。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如下两种类型。

  (1)支出费用的不当得利。例如,甲误将乙的奶牛认为是自己的而饲养,甲可向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在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领域,可能发生“强迫得利”,即对他人之物支出费用,增加其价值,但违反受益人的意思,不符合其计划的情形。例如,不知他人的围墙即将拆除而加以装修。解决强迫得利,存在着不同意见。主观说认为,就受益人的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的计划认定应偿还的价值额。例如,油漆他人即将拆除的围墙,其应偿还的价值额为零,不必返还。反对说则主张,不宜为解决这种特殊问题而将价值额的计算主观化。强迫得利应如何返还,属于所受利益是否存在的问题。就油漆围墙而言,因该围墙预定拆除,在整个财产上并无存留的利益,善意的受领人免负返还或偿还价值额的责任。

  (2)因清偿他人的债务而发生的所谓“求偿不当得利请求权”。例如,甲向乙购买A车,分期付款,约定在价款付清前由乙保留对A车的所有权。在履行过程中,甲的债权人丙对A车请求强制执行,是为自己的利益而代甲清偿后几期的价款,消灭A车买卖合同关系。于此场合,丙对甲可主张“求偿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是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取得应当归属于他人(受害人)的利益,而成立的不当得利。其主要类型有:(1)第三人以受害人的饲料饲养受益人的家禽;(2)债务人善意地向收据持有人为清偿,导致债权人丧失其债权;(3)债务人善意地向准占有人(如负债字据的持有人)为清偿;(4)法院在拍卖程序中将价款分配于无权利接受分配的人;(5)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向债权人为给付,其清偿有效,致使债权消灭,债权受让人因此遭受损失;(6)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误将抵押权的顺序颠倒,致使后顺序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取得清偿。

  四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其中的法律规定应从广义上理解,指法律秩序,包括法院的判决和行政处分。如果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使受益人终局地,实质地保有利益,以维护财产状态的新秩序为目的,则不成立不当得利;反之,该法律规定的目的仅仅在技术上谋取方便,形式上使该项利益归属于某人,实质上并不使其终局地保有该项利益时,则可成立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主要发生在添附、善意取得等场合:

  (1)添附与不当得利。在添附制度中,法律使原物的所有权人中的一人取得因添附而发生新物的所有权,是为避免社会经济的不利,保全物的使用价值,以及防止共有的不便,于是,一方面使该新物取得人终局地取得所有权,另一方面不允许新物取得人终局地、实质地保有其价值利益,使因添附丧失所有权而受损失的动产所有权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新物所有权人予以返还。

  (2)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甲将乙的A车擅自出卖与丙,丙善意取得A车,甲对乙负有不当得利返还车款的义务,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丙是否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在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一种理论认为,丙善意取得A车系基于甲的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换个角度说,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有使受让人终局地保有其取得的权利,因此,丙取得A车不成立不当得利。在我国民法上,丙善意取得场合,他(它)和甲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不成立不当得利;在该买卖合同无效时,丙仍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只是返还的利益是A车的所有权或占有,还是差价款,存在争议。如果彻底贯彻善意取得制度使受让人终局地保有其取得的权利这种立法目的,则不应使丙返还A车,而应返还差价款,即采用差额说返还不当得利;假如沿袭德国关于给付不当得利的规则,丙就必须依不当得利制度返还A车,甲向丙返还(全部或部分的)车款。前者更加合理。

  (3)终局确定判决与不当得利。债权人基于法院的确定判决,请求对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取得了钱款,该确定判决如未经其后的确定判决予以废弃,纵使该确定判决的内容不当,亦非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不过,在该确定判决被其后的确定判决撤销时,则债权人依据该确定判决取得的该笔钱款丧失法律根据,债务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五是基于自然事件而生的不当得利。取得利益出于自然事件的结果,可成立不当得利。例如,甲放养的羊群进入乙承包的牧场,乙取得占有利益,甲可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该羊群。当然,在甲能够证明哪些羊属于他所有的情况下,也可以基于物的返还请求权请求乙返还。

非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要件的审查

  “无法律根据”包括自始无法律根据和开始有而后丧失法律根据(嗣后丧失法律根据)。“是否有法律根据”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来判断。从实务角度,对“无法律根据”要件进行具体化和类型化的分析和总结,有助于在具体案件中对“有无法律根据”作出更客观的判断。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指受益原因并非是受损者的给付。发生事由有1.由于行为(受益人、受损人或第三人的行为);2.由于法律规定;3.由于自然事件。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依其内容,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1.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如占用他人土地;2.支出费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如误他人之物为己有而为修缮;3.求偿不当得利,如清偿他人债务。

  (一)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侵害应属于他人的权益内容而受益,致他人利益受损害,欠缺保有该项利益的正当性,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案件中,审查是否有法律根据,需重点审查权益归属以及是否存在保有利益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

  【例】原告业委会认为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广告费私自使用,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返还广告费。该案审查时,首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小区公共区域经营收益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接着再审查物业公司将公共区域广告费用于物业服务支出是否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如并无合同依据,则在未经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排除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和扣除该项经营的合理成本的两种合法正当使用的情形外,物业公司应返还广告费。

  (二)支出费用不当得利

  支出费用不当得利请求权,指并非出于给付的意思,对他人之物支出费用,使其受有财产利益。此为因受损人自己行为而成立的非给付不当得利。此情形下,受损人无给付的意思,受益人无保有所受利益的正当性(约定或法律规定),应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例】误他人之宠物为己有而饲养;无权占有他人房屋而修葺;购买房屋,不知买卖契约无效而提前装潢。

  (三)求偿不当得利请求权

  求偿不当得利请求权,指清偿他人债务,使其免除债务而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此亦属因受损人行为发生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例】A公司按照与B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向其交付房屋,B在办理房屋相关入住手续时发现房屋交付前欠付热费,为及时止损,B垫付热费后起诉A公司要求其支付热费及相应利息。经审查,A公司对供热公司存在未支付热费这一债务,因B垫付这一行为使其债务归于消灭,等于财产的消极增加,应认定获得利益,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利有法律根据,故A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需要说明的是,求偿型不当得利因法律优先性的特别规定而被排除,其适用范围很小。比如《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情形,因此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虽然也使债务人受益,但因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而排除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

  又如,《民法典》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条系《民法典》新增的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条款。根据该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这也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情形,也排除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

非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让原告举证难度较大,原则上应由被告承担“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法律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区分具体的不当得利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受损人对“无法律根据”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根据引起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的不同情况确定举证责任。王泽鉴先生基本持此观点。

  王泽鉴先生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当事人,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就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债务不存在,欠缺给付目的,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因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既然是因自己的行为致原由其掌控的财产发生主体的变动,则于无法律上原因而发生财产变动的消极事实举证困难的风险,当归诸于原告。同时,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被告)负有真实、完全及具体陈述义务,以供主张权利者得据以反驳,法院因此得以判断其所受利益是否为无法律上原因,有助于克服消极事实难以直接说明的困难,以平衡双方利益。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由于受益人受益并非由于受损人的给付而来,而是因受益人的侵害事实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实存在,该侵害行为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损人不必再就不当得利“无法律上之原因”负举证责任。如受益人主张其有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应由其就此有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对于“无法律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赞同第二种观点,但鉴于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对于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保持敏感、全面考虑、积极应对,加强己方的举证工作,以最大程度的降低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败诉风险。

非给付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以案例进行具体说明:

  案例:董某诉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董某认为其名下存款285186937.13元未经其同意由王某某私下转移,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请求返还。王某某辩称案涉存款是董某之父与穆某的共同财产,董某已处分归穆某所有,其转款有合法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董某主张王某某取得其名下案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董某应就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董某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案涉款项系存于其名下的财产,但被转至王某某名下。

  王某某应举证证明其转款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方能构成有效抗辩。王某某在诉讼中前后说法不一,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占有款项的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本案中王某某对于案涉款项的流转并未事先与董某形成合意,该利益的变动是由王某某行为导致,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公平的。

  裁判要旨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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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2].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无法律依据”要件的审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https://mp.weixin.qq.com/s/gPuTQvGkwOt9DcNPCpP_7A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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