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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给付义务

给付义务类型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直接影响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就是主给付义务,它们决定了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核心内容。

目录

主给付义务的含义

  主给付义务指债之关系中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民法典第595条)。在双务合同中,一般合同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相互构成对待给付,若没有关于履行先后顺序的约定,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民法典第525条)。主给付义务是合同的关键成分,一般必须由当事人在缔约时确定,否则合同就不能成立。至于何为主给付义务,应考察当事人的约定并结合合同目的综合地加以判断。

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规定详解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于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规定详解: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学理上也称之为主给付义务。这在各国或者地区的相关规定中都是一致的,如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出卖人义务的规定首先就是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买受人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0条也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民法理论将标的物的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管领和支配之下。拟制交付(学说上又称之为返还请求权让与或指标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本法第227条关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的规定,即为拟制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本条所称“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最常见的是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将物权凭证交给买受人能够起到替代现实交付的效果。

主给付义务的违反

  主给付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以买卖合同为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条款构成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此外,《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三条及第六百一十四条关于出卖人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上述条款共同构成出卖方的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的特征在于双务合同中,就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一方当事人未能对待给付之前,相对方有权拒绝给付。如出卖人未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买受人则可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违反主给付义务亦可引发损害赔偿义务,包括因给付不能、给付延迟或不完全给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若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产生合同解除权,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分

  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共同点在于均具有给付内容,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可以通过诉请履行,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功能不同。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合同所固有的义务,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换言之,能根据主给付义务内容识别出合同类型,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从给付义务,并非合同关系所固有的义务,存在的目的并非决定合同类型,功能为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确保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是否与合同目的直接相关。主给付义务直接与合同目的相关,关系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从给付义务则不直接与合同目的相关,仅在于辅助合同目的实现或者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此点直接关系违反从给付义务能否解除合同、确定违约赔偿的数额。

  第三,能否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不同。一般而言,在双务合同中,构成互为对待给付的为主给付义务。如果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在履行中存在对价关系,一般可认定为主给付义务。

  区分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是否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当一方违反主给付义务时,对方享有法定解除权,而当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对方原则上不享有,例外情形下才享有。其二,是否享有抗辩权。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对方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一般而言,取决于对方违反的是否为主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原则上不导致对方行使抗辩权。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违反的合同义务是否为主给付义务,对方中止履行有关义务是否属于行使抗辩权,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此时往往需要甄别一方违反的义务是否为主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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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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