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例如,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病情负有保密义务,这种义务并非合同明确约定,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行业习惯产生,以维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和交易安全。
民法典规定的附随义务
民法典中规定的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通知义务:也被称为告知义务,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及时通知对方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对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说明义务:如果合同内容对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合同当事人有向对方说明的义务。例如,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人需要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协助义务: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同时,债权人也应协助债务人履行义务,以确保合同能够顺利履行。
照顾义务:债务人在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同中的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例如,在商品交易中,出卖人需要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以确保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不会受损。
保密义务:也被称为忠实义务,它要求合同当事人保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需要向对方透露一些秘密,这些秘密主要包括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
保护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方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这些附随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实现。
买卖合同中附随义务的履行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9日,被告韩某购买原告孙某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约定购车款为50000元,韩某支付孙某车款30000元后,剩余20000元未付。孙某已将车辆交付韩某,车辆由韩某实际控制使用。孙某向韩某多次催要所欠车款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韩某支付剩余车款并将车辆过户至韩某名下。
法院审理:
孙某与韩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韩某购买孙某的车辆,孙某已将车辆交付韩某,韩某应按照约定支付车款并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车辆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遂判决韩某向孙某支付拖欠的购车款20000元并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至韩某名下。
法官评语:
合同义务包括主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等。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比如通知、协助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孙某与韩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韩某购买孙某的车辆,孙某将车辆交付韩某,韩某应按约定支付购车款。此外孙某将车辆交付给韩某后,负有协助韩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为避免被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可能损害孙某合法权益的行为,韩某同时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办理过户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亦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
审判实务中,买方起诉要求卖方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较为常见。在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买方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常处于卖方怠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风险中,且在买卖合同中一般也多是约定卖方的协助配合义务。然而卖方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后,买方怠于行使过户登记权利,卖方此时势必也会承担买方车辆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违章、侵权等风险,使得愿意积极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卖方处于合法权利难以保障的风险中。此时,卖方有权诉讼买方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从而规避自身风险。
法条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附随义务是在合同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贯穿于合同从发生前到终止后的整个过程,目的在于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辅助合同利益实现的最大化。附随义务包括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准备或磋商过程中的说明、告知、保密、保护等先合同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法典》第509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民法典》第558条)。
根据附随义务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区分为两大类:一类功能是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限度满足的辅助功能;另一类功能是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的保护功能。从上述功能来看,第二类功能与给付无关联,保护功能类似于侵权法上的社会安全保障义务,但第一类功能与给付相关联,且与从给付义务的辅助功能相似。因此,一些合同上的义务到底是附随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议。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虽具有相似性,但二者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义务在合同成立时是否特定不同。从给付义务的给付,一般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文约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而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履行过程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从而产生不同的义务,如协助、通知、保密义务等。
第二,能否单独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履行不同。从给付义务由于具有给付性,能够独立以诉讼请求履行,而附随义务不具有给付性,故不能够以独立的诉讼请求履行,违反附随义务通常仅发生替代性的损害赔偿。如到商场购物,商家开具购物发票是从给付义务,照顾买受人安全是附随义务,不给发票可依诉讼程序强制给付,未尽照顾义务使买受人摔伤,不能强制其施以照顾行为。第三,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区分。从给付义务在于促使履行利益得到基本满足,实现债权利益的最大化;附随义务则是强调当事人不应因合同的履行而使固有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更多的是一种保护性义务。当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交叉的情况,这时应当从义务设定的目的角度观察,如果该义务是为了辅助主给付义务履行,则认定为从给付义务;如果该义务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不受损害,则认定为附随义务。
第四,发生根据不同。从给付义务的产生多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了商家的“三包”义务;而附随义务通常根据诚信原则发生。
第五,履行的方式不同。从给付义务由于具有给付性,故需要义务人积极主动履行,而附随义务除了积极主动履行(如协助义务),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履行(如保密义务)。
区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法律意义在于判断能否独立诉讼请求履行,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只能请求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与从给付义务相似,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虽不得解除合同,但在严重影响对方合同利益时也可享有解除权。如《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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