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生效要件
合同生效要件,即合同有效的合法性要件,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效力,旨在说明业已形成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合法成立的合同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合同当事人应当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不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况;
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序良俗。如贩卖人口的合同则不能生效;
合同生效要件的具体分析
一、第一层次:合同成立
解决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要解决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因此,需要分析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成立有多种方式,其中最常见的方式就是要约承诺或者行为接受模式、数据互联网模式。
(一)对于要约承诺模式,要对要约、承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别分析:
01 首先,要看是否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要约的构成要件为: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其次,符合要约构成要件以后,就还需要判断要约是否生效,要分两种方式进行判断: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额,按照其约定。如果要约尚未送达对方时就撤回的,要约就并未生效。
最后,还要判断要约是否存在失效条件。包括:
1、要约被拒绝;
2、要约被依法撤销;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存在失效条件的,要约条件则无法满足。
02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诺生效的时间分为两种:一种是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的,生效判断同上文要约生效的条件;另一种是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则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若未达成上述条件,则承诺不生效,进而合同无法成立。
(二)行为接受模式
在合同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三)数据互联网模式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第二层次:合同有效
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生效要件的判断,要从三个构成要件加以展开:
1、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具体解释如下:
1、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需要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断。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系效力待定。
进一步而言,我们需要对签约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加以判断,到底是完全还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而再行判断,合同是有效还是不成立,甚至无效?
2、意思表示真实
对于意思表示是否相一致,在合同成立阶段已经详细阐述。对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是否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若以虚假意思表示则其行为无效;
(2)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若有则该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仍需按照各自的构成要件结合相应证据进行判定,若有则相对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除此之外,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效力制度的发展
合同是最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疑难问题之一。从民事立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合同效力的规定看,我国合同效力制度在不断完善。1982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198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采取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二分法”,并对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经济合同法》第7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第10条)。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54条),采取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效力待定”的模式,不仅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第55条),而且就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具体情形以及无权代理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分别进行了规定(第58条、第59条、第66条),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生效条件(第62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专章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定(第三章),采取的是“有效、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效力待定、未生效”的模式,在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44条)。此外,与《民法通则》比较,《合同法》不仅缩小了合同无效的范围,例如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从无效修改为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第47条)、将违法无效的合同限制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2条),而且增设了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例如将无权代表和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第50条、第51条)。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首先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且与《合同法》相比较,不再承认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可变更,从而形成“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的模式;其次根据理论界与实务界形成的共识,不仅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作出例外规定(第153条第一款),而且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第二款),并在删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同时,增设通谋虚伪表示的法律行为无效,但被隐藏法律行为的效力应按有关法律处理的规定(第146条)。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全面继受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并在删除与《民法总则》有重复或者有冲突的规定的基础上,将《合同法》纳入《民法典》作为合同编,但在合同效力问题上,《民法典》合同编还总结了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将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吸收到《民法典》,主要表现如下:一是删除《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登记”,仅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并就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及报批义务的履行与救济作出明确规定(第502条);二是删除《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定,同时在“买卖合同”一章增设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第597条)。
《民法典》编纂完成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标《民法典》,就以往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或者修改了与《民法典》有冲突的规定,删除了与《民法典》有重复的规定,保留了与《民法典》的内容与精神相一致且仍具实践意义的规定。就合同效力问题而言,较为重要的变化有:一是为避免与《民法典》第597条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删除该解释第3条关于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二是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解释》),删除该解释第11条关于未经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三是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破产财产批复》),将该批复关于未经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的规定修改为未经审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明确“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与担保制度有关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就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了大量规定,较为重要的有:其一,明确法定代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除构成表见代表外,该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第7条),并对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以及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作了规定(第8条、第9条);其二,明确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或者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37条);其三,明确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除外,并规定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49条);其四,规定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或者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50条)。
值得注意的是,因《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被废止,故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但未来得及制定新的司法解释。考虑到这三部司法解释的大量规定与民法典的内容和精神并不冲突,且对司法实践仍具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发布《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在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第1~12条)。据此,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认定等规定,对当前的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仍具有指导意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就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指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8条),从而为人民法院解决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提供了依据。
总之,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我国民法已经形成高度科学的合同效力制度,从而构建了较为复杂的合同效力体系。为此,有必要对影响合同效力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进而为准确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供理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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