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相关规定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应收账款概述
(一)基本含义
应收账款作为一项会计科目,相关用语常见于财务领域,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7号)中均有提及,较为正统的概念可表述为: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包装费各种运杂费等。从该定义来看,应收账款可概括为向其他方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属于金融资产的一种。
(二)法律界定
从已有的法律法规检索结果来看,应收账款的表述最早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及同日生效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物权法》提及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的一种进行出质,但并未定义应收账款及具体内容,而同日生效的部门规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则明确了应收账款的含义并列举了具体类型,此后,2010年4月7日生效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0>28号)(2016年8月23日废止后,另行生效)及2014年4月10日生效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等文件均对应收账款的概念内涵有相关表述。
同时,参考《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2017年12月1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2017年12月15日)、《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2019年6月24日)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界定应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修订)》中的概念为妥,即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保理应收账款
(一)法律边界
涉及应收账款的常见业务模式有金融借款、保理合同、资产证券化等,应收账款随着业务模式的不同,其属性特征亦有差异。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受到保理合同法律制度的约束,直接影响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十六章的相关条文,相比于《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保理应收账款内容、类型的表述,《民法典》第十六章中的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范围边界明显较宽,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及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即在《民法典》语境下,未来应收账款作为适格应收账款可叙作保理,及虚假应收账款不能对抗善意保理人。
(二)综合定义
2020年10月15日,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发布了《团体标准—商业保理业务规则》,在该行业文件中,保理应收账款的基础概念表述为:保理应收账款指应收账款权利人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出借、许可使用资产等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或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外汇交易、票据、信用证、保函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该表述综合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中的相关定义,本文亦采用该表述。
应收账款应具备如下特点:
(一)基础合同应合法、真实、有效存在
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是产生应收账款的贸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存在。所以审查该贸易的真实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交易主体
基础交易的双方主体是否依法登记注册,是否办理了经营许可证照,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和资质。
2.基础交易的卖方是否有权处分交易标的物
如卖方为无权处分,则合同的效力可能需要所有权人追认;即便无须追认合同有效,也可能会产生履行障碍,从而导致基础交易无法进行,继而应收账款无从产生或者应收账款变成坏账。
3.双方是否就基础贸易达成确定且一致的法律文书并履行
用以证明基础交易存在,应当有交易合同文本、物流凭证、货物交接凭证等,最好还要亲自看到与基础合同对应的标的物。尽调人员需对上下游基础交易合同、合同履行单据,比如发货物流单、签收单、验货单、发票、预付款流水、回款流水等信息,进行相互核对,并从交易流的历史单据和银行的回款流水中提取出相关的数据来验证。只要收集到足够多的数据,就能极大地提升信息的精确度。
《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保理公司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和责任,但是保理公司仍应谨慎尽职调查和确认拟受让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时全面地留存相应的证明,避免不必要的责任承担扩大损失。
4.基础合同应有效存在
在合同效力上,必须确保不具有《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保证基础交易的真实有效性。
(二)应收账款需具备可实现性
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还有可能发生无法实现的风险。需要从核心企业的支付能力和债权人诚信度或财力状况,综合判断应收账款能否实现;经过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才能更充分保障债权转让合同的可履行性,以最大程度的避免交易风险。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办理质押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因此,除了中登网之外,还可通过债务人的融资合同、信用记录、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方面相互验证该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实现性。
(三)应收账款不应存在权利瑕疵
应收账款不应存在权利瑕疵,如超出正常付款期限、权属不清、状态不稳定(如处于贸易纠纷期间)、权利不完整(如已转让或设定担保)等。如果应收账款质押人、受让人等做出了相关放弃权利的承诺并且经过保理公司验证是真实的,在权属瑕疵被排除之后,就可以展开相关业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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