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Unauthorized disposition),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意义上有广狭之别。
(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
(2)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
(3)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
无权处分的概念
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概念并不相同。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将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加以区分,债权合同对应为负担行为,物权行为对应为处分行为。也即处分行为,系指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不认同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存在,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订立的债权合同。由此无权处分概念也不相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正如学者认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是不同的,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未获得授权而以本人名义从事某种代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两者区别表现在: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例如,甲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出买乙的物品给丙,如果甲是以乙的名义出卖的,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如果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的,则构成无权处分。由于此种区别导致了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对人的善意对行为后果所造成的影响是不完全相同的。在无权代理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要进一步考虑是否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此种无权代理行为将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但是相对人的善意只是表见代理构成的一个要件,而不是全部的要件。在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待该动产的权利。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是决定该制度能够被适用的决定性要件。
无权处分行为
(一)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
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权利瑕疵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他人之物出卖,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自处分其他财产。
(二)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虽然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体资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行为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都是行为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
(三)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某种处分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法院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的财产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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