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征税
全球征税又称“全球税”“全球征税制度”指某个国家对自己的公民和永久居民来自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收入进行征税的税收制度。
全球征税是旨在通过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提高税收透明度,实现一国纳税人在海外所持有账户的“透明化”,打击利用跨境金融账户逃避税收的行为。
纳税人担负的这种全球纳税义务也称“全面纳税义务”,或者“无限纳税义务”。
2017年税改前,美国采用全球征税制,同时采用境外税收抵免制度以消除双重征税。税改后,美国对股息收入改为属地征税。即自2018年起居民企业从持股比例为10%及以上且持有时间超过1年的外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可享受最高按100%比例的税前扣除。
中国税务局全球征税
2017年1月1日,CRS开始在我国实施。随着CRS在全球的落地,拥有各种海外账户的中国高净值人群的金融资产将迎来“裸奔”时代。
按照时间表,2017年1月1日,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应按照CRS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2018年9月,进行第一次信息交换,中国个人或机构的海外账户信息将被交换至中国税务机关。这给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和资产配置,并将收益隐匿在境外金融账户以逃避居民国纳税义务的“富人”带来极大的恐慌。
目前中国正式加入了以美国为代表的“无论居住地均需纳税”的全球征税国家行列。
在2018年颁布的个税新税法明确规定了: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个人居民。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所得,依照本法还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那如果持工作签证在境外工作是否可以避免这一征税政策呢?
国家税务局给出解释:对于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在境外居住,在这些原因消除后仍然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为该纳税人的习惯性居住地,即该个人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所以即使留学生毕业之后持工作签证在国外的工作所得,也是需要将工作收入在中国内地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也就是全球征税。
全球征税涉税信息的主体
涉税信息的获取主要通过开户金融机构完成,并提交至管理机关。按照CRS给出的标准,金融机构包括:
(1)存款机构(Depository Institution),包括各种接受存款的银行或类似机构。
(2)托管机构(Custodial Institution)。指过去三年(不足三年则以存续时间为准)替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且金融资产和服务的相关收入超过总收入20%的机构,如果机构存续不足三年则以存续时间为准。
(3)投资实体(Investment Entity):指过去三年(不足三年则以存续时间为准)的主要经济活动(相关收入超过总收入50%)是为客户或代表客户进行特定的一种或者几种业务的机构。CRS对“特定的业务”进行了说明和界定,典型的如交易货币市场工具,支票、汇票、存单、衍生品等,特定保险机构(Specified Insurance Company)——从事有现金解约价值的保险业务和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或者控股公司也属此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机构受CRS列明的上述托管机构,存款机构,特定保险公司及投资实体的专业管理,并且收入主要来源于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交易,则该机构也会被认定为“投资实体”。
纳入涉税信息交换的金融账户和金融资产的标准。
根据CRS的认定标准,纳入涉税信息交换的金融账户包括存款账户、托管账户、现金值保险合约、年金合约、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债权权益等,纳入涉税信息交换的金融资产(Financial Asset)则涵盖公司股票、合伙或信托权益、纸币、各类债券、大宗商品、掉期、保险或年金合约。
根据CRS的标准,不动产的非债务性直接权益和具体的商品实物不属于金融资产的范畴,不必上报;但是对于间接持有的房地产,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CRS标准进行判定。
纳入交换的涉税信息的门槛。
对于已注册公司的账户,25万美元以下的可以不进行信息交换;对于个人已有账户则未设立金额门槛。但对于新开设的个人或者公司账户,无论金额大小均需进行情报交换。
对于个人设立的海外公司金融资产也要纳入信息交换的范围,且CRS对壳公司做出了类似“穿透”的规定。
实际执行标准,各国通常还会结合自身实际,专门制定具体的执行文件。以我国为例,税务总局以“CRS标准”核心内容为基础,结合我国金融行业实际,专门起草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当然,还有一个更大的前提,就是账户注册国家(地区)参加了CRS行动并付诸实施。
全球征税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
税收居民是一个国家(地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通常可以由管理当局开具证明。需要指出的是,税收居民并非依据国籍标准,而是按照各国国内法,由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进行税法层面的税收身份界定。各国通常采用的有三个标准:
(1)住所标准。多数国家把当事人的家庭(配偶、子女)所在地作为重要的判定标准。
(2)居所标准。与住所相比,居所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构成了居住时间较长的事实,二是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意愿。
(3)停留时间标准。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规定,一个人在本国尽管没有住所或居所,但在一个所得年度中在本国实际停留的时间较长,超过了规定的天数,则也要被视为本国的居民。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为个人税收居民。香港采用的标准与大陆类似:
(1)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
(2)在有关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涉及双重税收居民时,香港的判定规则如下:
(1)应认定他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他为与其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他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他为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他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中国内地发布的文件则规定,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税收管辖区税收居民的,视为“非居民”,并需要向开户金融机构提交相关涉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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