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当事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或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涉他合同的类型与特点
(一)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即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该条规定延续了《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未做实质性修改。该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实际上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这样的合同中,第三人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可称之为“不真正利他合同”。
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对于债务人而言,虽然第三人无权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向第三人履行”源于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受此约定之约束,有义务向第三人履行,其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该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违反约定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的,属于履行不当,债权人有权予以拒绝,并不因此构成受领迟延。此外,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以随时就债务履行的对象进行变更,第三人无干涉的权利。
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作为履行受领人,仅是消极地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不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对于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仍应由债权人行使相应权利。
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需要向第三人履行通常是为第三人的利益,但是第三人可以拒绝受领给付,此时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构成履行障得,债务人应当将第三人拒绝受领的情况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亲自受领给付。如果债权人未能联系到或者拒绝接受时,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终止债权债务关系。
(二)利益第三人合同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此即利益第三人合同。
该条规定属于新增条款,弥补了《合同法》第64条规定未区分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足。与《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相比,该条第2款规定情形下的第三人具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即第三人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因此利益第三人合同又可称之为“真正利他合同”。
从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看,第三人享有的直接履行请求权来源,既可以是合同的约定,亦可以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直接规定之情形,比如《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按照该条规定,在发生特定情形时,受益人作为非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虽然利益第三人合同通常是纯粹为当事人之利益,不会增加第三人的负担,但是私人自治的一层含义是免于他人干预,即使这种干预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并且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第三人享有拒绝的权利。同时,根据该款规定,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取得履行请求权应当是自合同当事人约定时即取得,第三人不需特别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可。在第三人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享有独立的法律利益,在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民法典》第5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即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该条与《合同法》第65条规定基本一致,仅有文字的细微调整。
相较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利益第三人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系为第三人增加负担合同,故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
从法律效果上看,其只是对合同履行主体的约定,但是不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是否履行为第三人的自由,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广义的角度看,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属于广义的担保行为,其目的在于确保他人的履行,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这一约定,债务人负担的义务是在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概念辨析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VS利益第三人合同(也即不真正利他合同VS真正利他合同)
1.概念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
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合同。
2.联系
二者的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第三人利益,都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3.区别
(1)第三人地位不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仅为债权人之辅助人,无独立的履行请求权。
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接近债权人,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
(2)发生根据不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当事人约定。
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3)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只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利益第三人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或者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VS债务承担
1.概念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
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同一性而以合同移转债务。
2.联系
二者的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第三人负担。
3.区别
(1)约定主体不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约定,第三人不参与合同约定。
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进行约定,第三人必须参与合同约定。
(2)法律约束力不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并非债务人,不受合同约束。
债务承担:第三人因取得债务人之身份,受合同的约束。
(3)第三人违约时的责任主体不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承担:第三人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VS第三人代为履行
1.概念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的一种清偿规则。(《民法典》第524条)
2.联系
(1)第三人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2)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后果都由债务人承担。
3.区别
(1)性质不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属于广义的担保行为,是以“债务人担保第三人履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
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属于合同的类型,仅仅是一种清偿规则,属于事实行为。
(2)构成要件不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明确约定。
第三人代为履行:无需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
(3)债权人可否拒绝受领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事先约定之存在,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第三人的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情形,债权人可拒绝受领第三人的履行。
(4)法律效果不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发生债权自动转让。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524条第2款,也即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
涉他合同履行不当
涉他合同时常会出现第三人履行不当或者向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情况。此时除了造成合同履行受阻外,不当履行方还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他合同履行不当的风险主要有:
(1)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可能会出现第三人不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形,此时合同中的债务人须承担违约责任。
(2)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可能出现债权人向错误对象履行合同的情况,如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未向第三人履行,此时债务人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因为合同涉及第三人,还可能出现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此时该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防范措施:为预防涉他合同履行不当的风险,企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些调整:
(1)企业在订立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时应当注意审查第三人的履行能力,若第三人履行能力有瑕疵,应当慎重考虑是否签订该合同。
(2)企业在履行合同时,应当注意义务履行的对象,避免出现向错误对象履行合同的情形。有时候履行方将接受履行方的名称写错一个字,就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民营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转错账可能导致账款无法收回的恶果。
(3)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该当事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合同(涉他合同)权利义务的处理
一、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常见纠纷处理
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特定的给付行为。此类合同在运输业、保险业、信托业中是比较常见的。
譬如,发货人打算用货车将一批货物发送给第三人,于是,发货人与运输公司订立了货运合同,约定发货人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费,而运输公司则需要将该批货物运交第三人。运输公司之所以同意将货物运至第三人,是因为发货人向其支付了运费。在货运合同中,发货人是债权人,运输公司是债务人。发货人之所以要求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至第三人,是因为发货人与第三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发货人依据买卖合同可以从第三人处取得货物价款。
问题在于:若运输公司(货运合同的债务人)没有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作为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运输公司,请求运输公司向其交货吗?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民法典》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愿,将利益第三人合同又细分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民法典》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民法典》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区别是: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而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仅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不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法条链接】
《民法典》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因此预期利益受损的,可以依据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对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的条件及相关法律效果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才构成真正的利第三人合同,第三人才能取得履行请求权。
有的法律对特定的合同直接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例如,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使不是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再如,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而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可见,若受托人有违反信托目的(该信托目的必须体现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或者遗嘱执行文件等书面文件中)的行为,受益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受托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
除了法律规定,在更多的情形下,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以合意的形式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在旅游行业,旅游出发地旅行社即组团社常常与目的地旅行社即地接社或者地陪、旅游大巴公司、酒店、餐饮业者、景区经营者、保险公司等分别签订合作合同,在合作合同中,组团社是债权人,地接社等合作方是债务人,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后,债务人需要向游客(第三人)履行地陪服务、购买车票、安排食宿和景区门票等服务。
第二,第三人对债务人向其履行特定行为有拒绝权。
尽管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但按照民法的自愿原则,即使是为他人赋予利益,他人也有权拒绝。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可以拒绝而未明确拒绝的,第三人就取得了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
第三,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法律效果是有限的。
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若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本身是给第三人带来利益而不是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本文认为,第三人不得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合同等。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常见纠纷处理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该债务。此类合同可能在买卖、赠与、借款、广义的担保、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等诸多情形下出现。在这些情形下,第三人是否履行债务取决于第三人的自愿和主动,合同当事人不得强迫、欺诈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但是,在合同侵权的情形下,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可能是被动的、被迫的或者是被骗、被欺诈的。若第三人主动且自愿履行合同债务,这一般不会引起法律纠纷(但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若第三人履行是被迫的、被欺诈的,则可能引起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
(一)第三人可以自愿履行或者不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一种涉他合同,但其实际上不是一类独立的合同,而不过是合同当事人在缔结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等典型的有名合同或者非典型合同时商定的一个条款,在该条款中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特定的行为。以运输合同为例,若发货人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费进而要求运输公司将货物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有货物收取权,这是本文此前分析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但是,如果发货人将货物交给运输公司并约定“运费到付”,则该运输合同就是一种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运费到付”的情形下,如果收货人(第三人)拒绝签收或者拒绝付款,则运输公司只能找到发货人“理论”,而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前述旅游服务合同(非典型合同)中,组团社与游客商定:游客向组团社支付若干旅游费用,组团社(债务人)将为游客(债权人)全程提供旅游服务,包括到达目的后的地陪服务以及乘坐大巴、入驻酒店、餐饮、购买门票等服务。但是,提供地陪等服务的主体往往不是旅游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若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游客作为债权人,应当向谁主张其权利呢?显然,组团社才是旅游服务合同的当事人,组团社向游客收取了旅游费用,组团社就是债务人,组团社应当向游客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组团社与地接社签订的合作合同(非典型合同)中,游客则成为该合作合同的第三人。若游客没有按照地接社的“要求”向导游支付小费或者没有到特定的场所购物消费从而使地接社没有得到预期的利益,地接社也无权向游客(第三人)要求该利益,但其可以根据合作合同向其债务人(组团社)主张相应的利益。
【法条链接】
《民法典》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第三人以特定方式成为合同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主合同)中约定,为了保证债权债务的履行,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提供担保,或者一方可能转租、分包、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等等,这实际上是在主合同之外,当事人在担保人、次承租人、分包人、受让人等等的参与下另行(补充)签订了担保合同、转租合同、分包合同或者进行了合同变更。在此情形下,担保人、次承租人、分包人、受让人等第三人实际上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若因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发生争议,这些“第三人”往往直接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参加到诉讼中。
(三)第三人为合同的受害人
还有一种涉第三人合同比较有意思,即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种合同中的第三人往往不是主动参与到合同关系中,而是受到当事人的欺诈、胁迫或者纯粹无辜地被“牵连”到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合同与第三人存在其他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至少,第三人可以请求损害其合法权利的部分约定无效,而不影响其他不损害其权利的约定的效力。
首先,在程序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只要原告(第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第三人的起诉。
其次,在实体层面,若第三人被无辜卷入到当事人的合同之中,其合法权益因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受到损害,则第三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或者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合同无效。
最后,在法律后果上,若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构成侵权,危及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则第三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总之,现实的经济社会生活丰富多彩,涉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不断增多,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确保第三人的权益得到保障,至少不能损害第三人的权利,这样才能避免合同因涉及第三人而产生法律风险。如果当事人对于涉第三人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安排没有把握,应当主动向专业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这样才能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若第三人无辜卷入到合同中,其合法权益因当事人的恶意串通等而遭受损害时,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或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涉他合同案例说明
小枫将小李购买的衣服邮寄给小李,邮费到付,需要小李自己承担,小李欣然同意。可当快递员将包裹派送至小李处时,小李却拒绝支付邮费,最后小枫向小美借款支付了邮费,并约定由小李偿还。此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什么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顺“涉他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小李与小枫、小枫与快递公司之间就邮寄衣物一事协商一致,由此在小枫与小李之间形成了一个“涉他合同”:由小枫负责邮寄、小李向合同第三人支付邮费。因此,在包裹派送至小李处时,债务人小李应向“第三人”快递公司支付邮费;快递公司也有权向小李提出支付请求。如遭拒绝,债务人小李应向债权人小枫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小枫与小美之间的借款合同,因约定由小李偿还,也属于“涉他合同”。当“第三人”小李拒绝偿还借款时,则由债务人小枫向债权人小美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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