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是由第三人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第三人并不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此类合同体现了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最为常见的,是在保险法领域,尽管保险合同的签订双方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合同主体,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民法典》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缔约方,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为其参与缔约。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为第三人增加负担,且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约束该第三人。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涉他合同中的一种,而涉他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就合同的本质而言,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故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据合意发生法律效力,但相应的法律效力应当仅能约束参与合意的当事人,而不应约束合意之外的第三人,故有“无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的法谚。但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及商业往来的频繁、复杂而逐渐受到挑战,现实生活切实需要也存在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例如,涉及第三人利益或义务的涉他合同广泛出现在保险业、运输业、金融业等行业中,各国也逐渐通过判例或者法律明确规定承认涉他合同及其相应的效力。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分为不真正利他合同和真正的利他合同。对于《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即《合同法》第64条规范的射程范围,理论界有四种不同观点:一为肯定说,即认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系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未取得请求权,则不是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典型利他合同情形如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人向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为否定说,认为《合同法》并未规定真正的利他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是不真正的利他合同,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仅为履行受领人,并未取得任何履行请求权。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按照此种理解,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此类合同的典型比如消极的委托付款、积极的委托付款、履行承担。[2]三为宽泛肯定说,即认为该条规定包含了两种情形,既包括真正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亦包括不真正的利他合同[3],亦有学者强调虽然《合同法》第64条可以包含两种情形,但《合同法》第64条的真正规范价值以及重心应该在利他合同。[4]四为不足肯定说,即认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就是真正的利他合同,此种合同是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但该规定存在一定不足,从立法论角度讲,编纂《民法典》时宜加以改进,其中应当规定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
事实上,利他合同和不真正利他合同都有其适用的空间,各国亦对此有所规范和区分。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第328条至第335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一节,将利他合同和不真正利他合同分别予以规定。后续大陆法系各国虽然没有在立法体系上追随德国模式,但并没有就此忽视,均在立法上设立一些具体规则来判断第三人是否取得了独立的履行请求权。
本条规定回应了理论的争议,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分为不真正利他合同和利他合同,为不同情形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依据。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分类
通常来说,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分为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一、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通常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此时,第三人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债务人而言,虽然第三人无权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向第三人履行是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受到其与债权人的约定约束,有义务向第三人履行,其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作为履行受领人,仅是消极地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不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对于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仍应由债权人行使相应权利。
二、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的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故可知,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合同。
其来源既可以是合同的约定,亦可以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其特点在于,虽然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合同的效力可以扩展到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取得履行请求权。
还应注意,第三人系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请求权,故该请求权自合同当事人约定时即取得,第三人无需特别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可。
附件列表
免责声明:
- • 会计网百科的词条系由网友创建、编辑和维护,如您发现会计网百科词条内容不准确或不完善,欢迎您联系网站管理员开通编辑权限,前往词条编辑页共同参与该词条内容的编辑和修正;如您发现词条内容涉嫌侵权,请通过 tougao@kuaiji.com 与我们联系,我们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处理。
- • 未经许可,禁止商业网站等复制、抓取会计网百科内容;合理使用者,请注明来源于baike.kuaiji.com。
上一篇 委托人介入权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