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介入权
委托人介入权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而向委托人披露该第三人,由委托人介入合同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委托人介入权的解读
委托人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享有受托人的权利,承担受托人的义务,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其实本条规定的是委托合同中的隐名代理。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代理人身份为相对人知悉,在此情况下也发生代理的效果,即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委托人承担合同责任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如果没有获得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则不符合本条的构成要件。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要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核心要素是第三人知道受托人背后的代理关系。3.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该条件为消极要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则不允许委托人介入合同的履行和后果承担,此时该合同就只能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
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该合同本来就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则不适用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
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三、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受托也不能履行完成委托事务的义务,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受托人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即因为第三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受托人违约。
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应审查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委托人有效行使介入权的判定,除前文所述的要件外,还要重点审查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介入人和所谓受托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授权。非合同主体要想依据本条的规定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前提必须是介入人与所谓受托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授权,否则无法产生本条规定的间接代理效果。仅凭介入人和所谓受托人双方对委托关系的承认,不足以证明委托授权既已存在之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介入人应对此负证明责任,无法证明存在委托授权的,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委托人以债权转让方式是否构成介入权的有效行使。介入权的行使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第三人主张。司法实践中,存在委托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介入权交由受托人行使的情况。如在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中,受托人闽路润公司基于委托人兴盟公司委托与第三人钢翼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委托人兴盟公司披露了第三人钢翼公司。在介入条件成就后,委托人兴盟公司致函受托人闽路润公司,由受托人闽路润公司向第三人钢翼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对于此行为,委托人兴盟公司认为,受托人闽路润公司所行使的权利,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债权让与产生的,故行使的是兴盟公司的权利,应视为兴盟公司行使了介入权。审理中查明,在受托人闽路润公司向第三人钢翼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委托人兴盟公司并未向第三人钢翼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应认为委托人兴盟公司并未行使介入权。由于未行使介入权,委托人兴盟公司并未成为《购销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无权将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故委托人兴盟公司和受托人闽路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法实际发生。通过此案可见,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必须向第三人明确主张,并标明委托人身份,仅靠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让受托人向第三人主张,不构成介入权的有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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