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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履行

不完全履行的形态

  瑕疵履行(defective performance),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存在瑕疵,即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致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的情形。瑕疵履行在中国立法中称为“质量不符合约定”。

目录

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物、履行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以至不能实现合同全面履行或者合同目的行为。学理上,瑕疵履行主要原因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瑕疵履行在德国民法上称为积极侵害债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称为不完全给付。瑕疵履行的范围包括时间、数量、标的物、方法、地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与实现合同目的不相符合的情形。《民法典》第582条以概括列举的立法方式,赋予守约方更多的救济方式,将采取补救措施的内涵具体化、明确化,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救济方式。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民法典》将瑕疵履行扩张为“履行不符合约定”,但其对应的违约救济措施又显过窄,如权利瑕疵时的救济并没有得到体现。

  1、修理、重作、更换

  修理包括对产品、工作成果等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也包括对服务质量瑕疵的改善,是较为普遍的补救方式。如果修理不好,或者没有修理的价值,可以重作。重作是指在承揽、建设工程等合同中,债务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不能修理或修理费用过高,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而重新制作的补救措施。更换是指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合格,无修理可能或者修理时间太长,债务人应债权人请求而另行交付同种类同数量的标的物的补救措施。

  2、退货

  通常发生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领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3、减少价款

  减价权一直存在着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的争议,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趋向于请求权。无论是何种权利,减价,应当时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形成和司法介入。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减价的合意,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

  4、瑕疵履行选择权的归属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选择权在于受损害方。

  违约方未构成根本违约瑕疵履行时,守约方能否解除合同?

  瑕疵履行,又称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履行有瑕疵,不符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合同瑕疵履行。那么合同一方当事人瑕疵履行同时也不构成根本违约时,合同相对方能否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呢?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相对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此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标不能实现,即指一方当事人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构成瑕疵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同时不能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指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确定的,受损害方(守约方)可选择要求对方(违约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

  此规定表明,违约方此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同时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因此,瑕疵履行,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合同守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此时,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同时继续履行合同。

  这也符合《民法典▪合同编》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尽量达成合同履行的根本目的。

瑕疵履行补救方式的履行顺序

  从文义解释上看,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方式,语句表达上采并列方式,在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对于“合理选择”的理解上,还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所列举的各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是隐含着梯队等级的。修理、更换、重作是第一阶层的权利,在瑕疵轻微、能够限期补救的情形下应当首先适用,这样不仅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而且能够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其他权利则为第二阶层,在第一阶层权利不能弥补履行瑕疵时则可被适用。二是从内容看,各种违约责任形式之间彼此并不排斥冲突,在满足相应条件时,可以先后、同时适用。例如,合同解除请求就可以在行使修理、重作、更换的请求权之后行使,减价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也不必然存在冲突。但同时也应注意到,个别救济手段因其性质是不相容的,比如退货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减价请求权就无从适用。三是虽然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违约补救措施,但是该选择权的行使也应受到一定限制。例如,买卖标的物属于种类物,在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况下,如果修理的费用超过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应当允许出卖人主张更换,买受人执意修理便属于不合理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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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2].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民事卷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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