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给付行为。
加害给付释义
加害给付会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者只能选其一,因为这里的选择权是形成权,一经选择,不能撤销。无论受害人选择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不影响向债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加害给付构成要件
加害给付在性质上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构成要件包括:
1.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
2.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
3.行为可能形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例如电视机爆炸造成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因承运人的重大过失致使旅游车翻车,使旅客遭受伤害。
“加害给付”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初步看,上述规定是对当事人由于“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遭受损失时给予的权利救济,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产生法律上的责任竞合。
案例:
A公司为从事金融咨询服务的公司,B公司为某生产生型企业,欲从某金融机构取得一笔贷款。限于专业性要求,B公司委托A公司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双方签署《咨询委托合同》,由A公司主导完成相关贷款活动,B公司协助提供资料。
在上述服务过程中,由于时间紧迫,准备的资料众多,A公司在几经催促后,B公司仍未能按照要求准备相关材料。A公司无奈之下,在多个文件缺失、材料签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以B公司的名义向某金融机构提交了贷款申请和相关资料。最终,因提交的文件缺失、签名存在造假等原因,B公司的贷款未能如期申请成功。
由于B公司未能如期申请贷款,导致其为扩大生产而准备的机器设备一时间成为摆设,生产任务未能完成,面临向终端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分析:
(一)责任竞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初步看,上述规定是对当事人由于“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遭受损失时给予的权利救济,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产生法律上的责任竞合。
(二)利益损害
与任何责任相关联的必然是利益损害,有利益的损害才会有责任的承担。因此,对责任进行归纳总结的最佳途径就是从分析利益损害入手。在一个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的不当履行行为,不仅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债权人)根据合同可期待实现的履行利益,还可能损害该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同时这种其他利益有两种不同角度的两种称谓:第一,履行利益的损害;第二,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或称对债权人根据债务人所负合同附随义务所享有的履行利益的损害。
根据损害的利益不同,我们通常将履行利益的损害称之为“瑕疵给付”,而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侵害称之为“加害给付”。如案例所称,由于A公司的不当履约行为,除了导致B公司“未能如期申请到贷款”等履约利益的损害外,可能还会额外造成B公司基于信赖如期贷款而投入的机器设备、向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等固有利益的损失。
(三)结合本案
那么,在两种损害都存在的情况下,本案的B公司可以如何主张其合法权益?对于在加害给付状态下的权利的主张,我们需要搞清楚两个根本性问题,即“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从《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强调的是责任竞合,当事人只能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仔细研究,我们可以发现:责任聚合的情形下存在多项损害,而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只有一项损害;其次,对于责任聚合的多项损失,权利人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同时提起诉讼,而责任竞合情形下,权利人只能基于自己的意思选择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最后,在责任聚合的多项损害中可能其中一项或多项损害也符合责任竞合的条件。正确区分责任竞合和责任聚合对当事人具有重大意义。
具体到本案来说,对于履行利益的损害,B公司只能通过违约责任主张其合法权益。而对于固有利益的损害,B公司既可以选择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构成法律上的责任竞合。
(四)关键点
本案中的难点在于:对于两种利益的损害,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规定,为同时实现主张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上述合并主张的本质在于“责任聚合”,即对于不同损害(履行利益损害和固有利益损害)分别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请,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和解决,既提高审判效率,也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承包人的加害给付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其主要义务。承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由于建设工程不仅仅涉及到发包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建筑工程不特定使用人和公众利益,因此,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负有加害给付责任。
《民法典》第80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这是民法典对承包人加害给付责任的规定。
一、加害给付与瑕疵给付的区别
债的履行,应当及时、全面、适当,否则即为不完全履行。及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面,既包括质量方面,也包括质的方面,也包括量的方面。量的方面不完全履行主要是部分履行,质的方面不完全履行主要是标的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合同约定、法律规定。
债的不完全履行,不仅不能达到彻底消灭债,还可能引发派生债务,引起新的法律责任。
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给付,但给付存在瑕疵,典型的瑕疵是质量不合格。瑕疵履行,债权人可以要求补正、拒绝或少付价款。
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所为给付,不仅存在瑕疵,而且该瑕疵造成了债权人其他权益的损害。对于加害履行,债权人不仅可以就不完全履行要求债务人承担补正、赔偿等民事责任,还可以就所受其他损害要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属于不完全履行,因为建设工程给发包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属于加害给付,应承担加害给付的赔偿责任。
二、承包人的范围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承包人”应包括:总承包人、分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也包括实际施工人。
三、合理使用期限的认定
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保修期,《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设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合理使用期限,即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年限。
超过合理期限的,即超过质量保修期的,承包人不应再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责任。
四、注意区分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责任和承包人、发包人对第三方的责任
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既可能是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也可能是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如果是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向发包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包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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