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荐代表人
保荐代表人是指上市后备企业和证监会之间的中介,相当于这家企业的代表,向证监会作担保推荐企业上市。在中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均需要2个保荐代表人在项目文件上签字,才有资格向证监会报送发行申报文件。
在2014年11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取消了保代资格的行政准入。
保荐代表人的工作内容
保荐代表人的职业要求
保荐代表人应当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最近五年内具备三十六个月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最近十二个月持续从事保荐相关业务,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或者中国证监会的重大监管措施,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保荐代表人对发行人的权利
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以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荐代表人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品行良好、具备组织实施保荐项目专业能力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保荐代表人应当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最近五年内具备三十六个月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最近十二个月持续从事保荐相关业务,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或者中国证监会的重大监管措施,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保荐代表人自律管理规范,组织非准入型的水平评价测试,保障和提高保荐代表人的专业能力水平。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等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保荐业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审慎,与接受其服务的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专业判断的情形。
第七条 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二家。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八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相关自律管理规则的保荐机构和责任人员,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采取一定期限内不接受与证券发行相关的文件、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二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一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一名项目协办人。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不符合保荐代表人要求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八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当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
第四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将履行保荐职责时发表的意见及时告知发行人,同时在保荐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荐代表人的监管措施的规定如下:
第六十四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监管谈话、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依法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依法认定保荐代表人为不适当人选三个月到十二个月的监管措施:
(一)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
(二)擅自改动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资料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
(三)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资料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
(四)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
(五)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六)指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的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七)未通过内核程序,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交或披露保荐业务项目文件;
(八)采取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或其他形式进行过度激励;
(九)以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业务,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
第六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三个月到三十六个月的监管措施: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
(四)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严重未勤勉尽责;
(五)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六)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其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注册工作;
(七)伪造或者变造签字、盖章;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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