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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是指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目录

特别法人的特征

  第一,设立具有特殊性。就特别法人的各种类型来看,其设立通常都具有特殊性。就机关法人而言,有些机关法人是直接依据宪法设立的,有些机关法人是直接依据法律法规或政府的行政命令而设立的。居委会、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设立一般也是直接基于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这些组织大多不需要办理登记,因而和一般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不同,其没有一般的、法定的设立程序,也缺乏明确的设立标准。

  第二,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特别法人所承担的职责往往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决定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例如,依据民法典第97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只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再如,依据民法典第101条第1款规定,居委会和村委会也只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从而避免其过多地进入市场进而利用其所享有的公权力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权益。

特别法人的类型

  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民法典采用的是封闭式列举的方式,没有使用“等”字。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之所以采用封闭式的列举方式,主要是考虑到现实社会中的绝大多数法人都可以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故而把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最基础的分类是合适的。特别法人的范围很小,未来也不宜扩大,否则就会侵蚀和动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一分类方法的基础性地位。

  (一)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享有公权力,有独立的经费,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国家机关。这种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民法典第97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据此,机关法人的设立不需要经过登记,而是直接以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为依据,因此,其一旦设立就具有法人资格。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机关法人在终止时也具有特殊性:第一,机关法人不能破产,不适用破产程序,因为国家机关要履行公共职能;第二,机关法人主要是因为被撤销而终止;第三,机关法人被撤销以后,其权利和义务原则上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机关法人的主要特征表现在:第一,机关法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第二,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来自中央或者地方财政拨款;第三,机关法人只能在因行使职权所必需时才能参与民事活动,如购买办公用品、租赁房屋、购买交通工具与房屋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利用农村集体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从事农业经营等活动的组织。目前,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三类:乡镇集体、村集体、村民小组,但是一些地方开始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设立了社区股份合作社等组织,这些组织都可以依法成为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可以成为法人。民法典第九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民法典第99条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主要是集体所有的财产,具有特殊性;第二,产生原因具有多样性;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具体为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具有特定性;第四,组织体具有稳定性,非经法律规定不能消灭。

  (三)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也称合作社,是指城市居民或者农民等小生产者,为了维护和改善各自的生产及生活条件,在自愿互助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守合作社的法律和规章制度,联合从事特定经济活动所组成的具有企业组织性质的法人。民法典第一百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事实上,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就是合作社法人。

  无论城镇的还是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后,只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就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合作经济组织是社员自愿联合的组织体;第二,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目的是成员之间的互帮互助、互惠互利;第三,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机制和分配方式特殊,采取按劳分配、按交易额分配方式,或者在按劳分配、按交易额分配的基础上结合一定比例的按资分配;第四,合作经济组织须共同经营、民主管理;第五,合作经济组织有相应的法人机关。

  (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包括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依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直接行使宪法赋予的自治权和民主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它是我国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基础,也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之一。此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现在,我国农村普遍建立了村委会,这是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组织形式。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确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有利于规范此类群众性自治组织,使其更加规范、高效地开展各项活动。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设立具有特殊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设立,因此,其设立并非基于设立人的意愿,也不需要办理登记。第二,职能具有特殊性。其职能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主要从事公益事业、提供公共服务,并依法管理有关财产。第三,组织机构具有特殊性。其组成要经过村民或居民的直接选举而产生,且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设置。第四,财产具有特殊性。居民委员会的经费是由政府划拨的。村民委员会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存在经费困难的,政府也要适当提供。另外,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

《民法典》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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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法治百科普法词条|特别法人_行唐县人民政府   http://www.xingtang.gov.cn/col/1587523902844/2022/12/28/1672191497713.html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