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又称损益同销,是指合同中的受损害方基于违约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在其应得的损失赔偿额中,应当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
损益相抵规则的解读
1.民法典合同编对损益相抵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上是否适用也存在疑问。但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这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损益相抵规则旨在确定受损害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是计算受损害方所受“真实损失”的法则。
3.受损害方从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中获得了利益,是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基本前提。这种受损害方获得的利益既可以是积极利益,也可以是消极利益;既可以是已经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未来应当取得的利益。
4.如果受损害方所受损失与所获利益不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则获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得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5.损益相抵规则中的利益应当限于财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无法进行“相抵”。
6.在损益相抵规则中,受损害方从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是可以扣除的财产利益。一般而言,可以被用于扣除的利益应当是受损害方因对方违约行为所获得的额外利益,否则不得从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7.在损益相抵规则中,受损害方从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是可以计算的财产利益。如果受损害方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用金钱计算,则一般不得因此减轻违约方的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
损益相抵原则主要适用于涉及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案件,尤其在一些合同纠纷、侵权案件中更为常见。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在事故中受伤,同时获得了医疗费用等赔偿,但他因受伤获得了残疾赔偿金,那么在计算最终的赔偿金额时,应当将残疾赔偿金与医疗费用等赔偿进行损益相抵。
损益相抵规则的构成要件
(一)受有利益
损益相抵的发生,需要受害人因同一损害事实受有利益。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如雇主继续给付工资)和消极利益(如费用节约)。利益,除财产利益以外,还包括非财产利益,例如,受害人因车祸受伤,住院期间与某护士相恋,精神畅快。这种精神利益于量定非财产损害抚慰金时应予斟酌。
有另外的视角审视利益:普通利益和特别利益。原来,构成利益的因素分为利益的普通因素和利益的特别因素。所谓利益的普通因素,是指受害人的个人环境无涉的因素。由该因素构成的利益就是普通利益。例如,房屋被毁时,废墟中存在的建筑材料;椅子被损毁时,残存的木板等。诸如此等建筑材料、木板的利益,因损害事故而发生,与受害人为何人完全无关。受害人为张三时,利益发生,受害人为李四时,利益同样存在。反之,特别因素是指受害人个人特有环境的因素。由该因素构成的利益,就是特别利益。损害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的给付;损害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为赠与;扶养义务受害死亡时,扶养权利人所得的遗产。诸此保险金额、第三人的赠与、继承遗产的利益,因损害事故与受害人的个人环境结合而发生,受害人为王五时,利益发生,受害人为钱七时,利益则不一定发生。
需要扣除的利益,应为新生异种的利益。例如,因马的保管人不注意,致马死亡,属于违反保管义务的结果。寄存人虽因此遭受马死亡的损失,但同时取得马的尸体的所有权,马的尸体为经济上异种的利益,故应被扣除。但有反对意见。[10]
受利益的时间点,有自始与损害具有关联的(如雇主对受伤的雇员继续支付工资),有于其后发生的(如损害事故后,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无论何者,皆有损益相抵的问题。
(二)因果关系
利益应从损害中扣除,不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但何种利益方可自损害中扣除,所持标准不同,几经演变。
第一时期采取损益同源说,也叫条件关系说。首创该项标准的,系德国国家高等商事法院的判例。该判例基于一般的法律原则、事理和公平的要求,自损害数额中扣减利益;而损害与利益之应相折算,以损害和利益系由同一事故而发生为必要,也就是损害与利益必须同源。
第二时期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损益同源说存在缺点,即其观念过窄,盖有利益的发生由外界现象而观察,虽似由独立事实而引发,损益虽非同源,但损益相抵方为公正。同时,损益同源说也有过宽、把本不该相抵的利益也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不足。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无此缺点。
为合理限制应予相抵的利益,受利益与损害事实尚需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具有通常可能性,以排除偶然发生的利益。例如,受伤住院获得赠与受伤住院期间购买彩票获得大奖等,其受利益与损害行为虽然出于同一的损害事由,但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发生相抵的问题。
至于获利益的事故不是损害事故的,就更不得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例如,买卖合同订立后,作为买卖物的货物的价格上涨,或如工人受雇清洁水沟,于工作时拾到一枚戒指,或如房屋承租人于10年租赁期间内修缮房屋,使该房新颖和美观不减当年,该房屋租赁合同寿终正寝。在这些案型中,利益因合同订立后某事故发生,但该等事故均非损害事故,不成立损害赔偿责任,故不得主张扣减上涨的价款、戒指、租赁房屋新颖和美观。
大卖商甲公司出卖给小卖商乙公司一批货物,质量低于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小卖商乙公司一方面请求大卖商甲公司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具体方式是减少价款;另一方面迅速把这批货物转卖与丙公司。丙公司收到货物后照价付款。于此案型中,大卖商甲公司不得主张小卖商乙公司转卖得利予以扣除。[16]其原因之一是,小卖商乙公司所获利益距离大卖商甲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责任过分遥远,不宜认定获利益与损害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合同被撤销、被解除的场合,标的物于合同被撤销、解除后另行转卖,所获利益也不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损害赔偿权利人若事先为受到毁损之物缔结保险合同,则该保险给付请求权与所发生的损害事故并非出于同一原因,故赔偿义务应不得请求扣减。[18]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后将产生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这时义务人可以主张依损益相抵而扣除保险金。
违约金能否适用损益相抵规则进行扣减
违约金可否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计算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可见,在合同当事人约定有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或约定有其他计算方式时,尤其是合同当事人已经按照该合同获得可得利益损失,且该损失远远大于违约金时,并不排除损益相抵规定的适用。可得利益损失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具有补偿性的要求,是避免任何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当得利的体现,也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反映。
损益相抵规则的实践应用
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涉及损益相抵原则的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利益大小等,以作出公正的判决。例如,在一起产品责任案件中,原告因使用被告生产的产品而受伤,同时获得了医疗费用等赔偿。然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超出了其实际损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在受伤期间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工伤保险赔偿。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法院将原告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最终作出了合理的判决。还有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购房人未按合同按期支付后期房款构成违约,开发商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购房人支付违约金,法院判决时结合解除合同时的商品房买卖市场行情,房地产开发企业明显能以远高于原合同价款再次出售房产,客观上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购房者违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非但未受损失反而受益,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对相关违约金主张没有支持。
损益相抵规则适用中的注意事项
1.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守约方明显获利的主张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且其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确信守约方因解除合同确有获益,甚至所获得的利益远超过其遭受的损失。
2.要考虑合同标的物特征及受原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程度。如交易的标的物为水果蔬菜类,该类标的物受时间影响容易出现腐烂的情况,尤其是葡萄、水蜜桃之类更为显著,卖方作为守约方即使在解除合同时市场行情大涨,也不能简单地以市场价大涨即认定卖方有获利,而应结合标的物是否已实际交付、交付情况等予以综合判定。
3.考虑合同标的物的市场流通速度。市场行情具有不确定性,在合同解除时可能市场行情较好,但若合同标的物的市场流通慢,找到下一手买家需花费较大的缔约成本和周期,那么对解除合同时守约方的获益情况应谨慎评估。
4.对损益相抵的极端情况,即解除合同时守约方的获利远高于其遭受损失,此处“远高于”认定标准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考解除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量超过原合同价款30%,即可认为获益远高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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