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也称预期利益损失,通常来讲,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
可得利益损失法律演进
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可得利益损失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该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可得利益,只是规定了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并且对于损失的范围也没有明确。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正式提出了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不仅明确了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同时还确定了可预见性规则。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9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该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是过失相抵规则,第31条规定的是损益相抵规则,但并未就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作出规定。目前我国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体现在《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应地,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作了修订:“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这一规定与修订前第29条规定的规则基本相同。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在司法层面得以明确。
可得利益损失的构成要件。
1、可预见性
可得利益损失必须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如果
损失超出了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据正常情况所能预见的范围,那么就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中“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是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立法表达。
2、确定性
可得利益必须是能够被确定的,不能是模糊不清、无法衡量的。
在实务中往往可以通过市场价格、行业标准、过往交易数据等方式来确定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比如,根据同行业类似规模企业在相同业务上的平均利润水平来确定预期可得利益的数值。
3、因果关系
违约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虽
然存在违约行为,但损失是由其他独立的、不可预见的因素造成的,那么不能将损失完全归咎于违约方。比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方虽然延迟交货,但货物到达后,因接收方自身经营不善导致货物积压无法销售而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为运输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司法实践中,在守约方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时,经常存在司法裁判以可得利益难以确定、无法计算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对当事人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方法;也有以无法计算为由酌定按照一方已经投入资金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赔偿的计算方法,这显然无法发挥损失赔偿的补偿和惩罚功能,也无法起到赔偿损失鼓励诚信交易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功能。所以,可得利益如何计算意义重大。
1、差额法
通过比较如正常履行合同守约方所能获得的利益与违约后守约方实际获得的利益之间的差额来确定。例如,在一个建筑工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可获得1000万元的收益,但由于发包方的违约导致项目停滞,最终只获得了400万元的收益,那么,600万元的差额就可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
2、类比法
是指比照守约方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其他单位在类似条件下所能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类比法存在横向类比和纵向类比两种方法,横向类比可以比较同时期其他同类合同的履行利益;纵向类比则可以比较同一民事主体之前所获得的合同履行利益。
3、估算法
估算法是指当法院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一个赔偿数额的方法。可得利益因其属于合同履行后方可获得的未来利益,因此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算出具体的数额,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在这时往往会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如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过错大小、行业利润率等,对可得利益损失酌定一个数额进行赔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37号“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依据估算法,可根据受损害方请求的数额为基础,根据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具体数额。”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
在根据前述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还应注意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限制,适用以下规则:
(一)可预见性原则(《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
可预见性原则是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
3.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
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二)减损原则(《民法典》五百九十一条)
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
(三)损益相抵原则(《民法典》五百九十二条)
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坚持这一原则,更能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有利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四)责任相抵原则(《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范围的制度。
可得利益损失法律依据
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得利益损失的内容
可得利益损失主要体现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三大类。
生产利润损失通常存在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的违约情形中,典型如停产损失。
经营利润损失一般存在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的违约情形当中,典型如停工、停业损失。
转售利润损失主要发生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无法进行转售,进而失去转售利益。这里须特别注意,转售利益损失与作为直接损失类型之一的重购差价损失是无法并存的。因此,也说明了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既可以是叠加累计的关系,还可能是此消彼长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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