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效力
行政行为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以后,对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效力,主要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
在我国,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分为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根据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功能、拘束性或赋权性功能以及实现性功能,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确定力分为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前者又叫不可争力,它是基于体现法治的安定性原则的期限制度而产生的,该效力的实质在于为了保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在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后,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请撤销性;而后者指的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行政行为,强调行政行为的有限“变更禁止”。所以,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又被称为不可变更力。
二是行政行为的拘束性或赋权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约束所有人(尤其是相关组织及人员),要求其必须服从,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行为,或者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让他人行使权利,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既决力”。既决力,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或者生效,其具体内容对相关组织及人员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相关组织及人员必须遵守和服从。“相关组织及人员”的范围,不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关系人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为机关,还包括原行为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与法院,甚至包括一般公众。
三是行政行为的实现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具有实现性,在该行为无法实施之时,拥有要求得到实现的能力,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实现力”。行政行为所规则的内容要加以实现,必须在相关主体不按照“既决力”进行活动之时,或者对该行政行为不遵守或承认之时,有关组织及个人具有依据法律以各种方式(甚至包括强制方式)加以实现的效力。
行政行为概述
1.含义
①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合法的行政行为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法定形式,所实施的全部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包括决策行为、组织行为、领导行为、指挥行为、执行行为、监督行为等等。广义的行政行为不是本章研究的主要范围。
②狭义的行政行为:是指合法的行政行为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法定形式,在行政管理活动所实施的能够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等。本章所研究的主要是指狭义的行政行为。
2.要素
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是指合法的行政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主要有以下五个构成要素。
①行政行为主体,指行政行为的行动主体。
②行政行为客体,指行政行为的指向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③行政行为内容,指行政行为所反映的实质或具体情况。包括赋予权利、设定义务。
④行政行为形式,指行政行为内容的载体。如命令的形式、决定的形式。
⑤行政行为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个方面。
3.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
抽象行政行为:
公布:必须经过公布程序。
生效期限:可能在公布后的某一时间生效。
具体行政行为:
即时生效:某些强制措施或紧急处理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
送达生效:采用书面形式时,需送达相对人后生效。
附条件生效:行政行为附有生效的日期或条件,达到条件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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