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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撤回

  行政许可撤回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在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下,处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受贿行政许可,并对被许可人依法补偿的行政征收行为。

目录

行政许可撤回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没有其他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主体,一般应认定为撤回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前提是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合法。

  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但是为了防范冤假错案,还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审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些错误的判决或者是裁定,并非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

行政许可撤回适用情形

  适用情形包括: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撤回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基础。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行政许可撤回的约束性要求

  虽然现行《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立了行政许可撤回制度,但该法律制度的规定内容仍过于原则,对于撤回的具体标准、程序和补偿机制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但这不影响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撤回行为时,应该受到的约束性要求。即,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撤回行为时,应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等方面的制约。

  (一)基本原则的约束性要求

  行政许可撤回是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领域的体现及运用。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撤回时,必须遵循信赖保护原则,即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如需要改变,要求行政机关综合利益衡量,分析判断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是否确需公共利益需要,撤回行政许可所获得的公共利益确实大于当事人因此损失的利益,以及涉及当事人损失补偿的补偿标准如何确定,补偿费用来源落实等因素,审慎行使行政许可撤回职权。

  (二)实体及程序方面的约束性要求

  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在实体及程序方面均应受到约束性要求,具体如下:

  实体方面,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行政许可撤回必须同时具体三个法定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撤回的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相对人合法取得,尚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

  第二,作出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因公共利益需要撤回。

  需要注意,实体方面,三个法定条件仅是行政许可撤回的法律适用依据,除此之外,行政机关还应进行充分的调查与核实,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行政许可撤回与否的决定,在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达到足以撤回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不宜轻易撤回已作出的行政许可。

  程序方面,虽然《行政许可法》对于行政撤回的程序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参照《行政许可法》中对于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利的保护内容,结合司法裁判观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许可撤回职权,因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应当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程序权利,充分听取其意见,行政机关未履行正当程序,迳行撤回行政许可,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中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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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审批有说法】以案释法—行政许可的撤回 - 爱山东 泰好办   https://mp.weixin.qq.com/s/uZo9979PYUeaVdvSIgyW3w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