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查
行政调查,是指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由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能够影响该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等信息收集活动。
行政调查概念解释
行政调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获取特定相对人有关信息的行政行为。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调查包括行政了解与行政检查(如《行政处罚法》第57条)。狭义的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相并列,特指通过向当事人本人或其他人打听、询问等方式获取当事人的有关信息(如《行政处罚法》第55条)。调查一般不具有强制性,当法律、法规为被调查人设定配合义务时,才具有强制性。
行政调查相关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的程序的规定。
调查,是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对证据进行核对审查的过程。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有事实根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举不出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会被撤销,行政机关就要败诉。同时,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是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必要时对于违法行为、违禁物品予以查处以及保全证据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它包括对书证、物证以及物品进行鉴定,对物证或者场所的勘验,对现场的检查,对违禁品的收缴,对物证的抽样取证以及对证据的登记保存措施等。检查措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时可以采用的手段,对于行政机关有效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是必要的。但是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检查措施,绝不能滥用,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按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这些法定程序有:
一、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是表明身份的行为。本条第1款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这是因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享有辨认执法人员身份的权利,即当事人有权确认对自己进行行政处罚的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如工商管理人员检查集贸市场,发现违法行为,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先出示身份证件,表明自己是执法人员。按照本法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也就是说,如果执法人员不能出示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能辨明其是否是合法的执法人员,可以不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二、进行询问
在行政处罚普通程序中,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就案件涉及的人员、经过情况及后果等向当事人以及证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可以是在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住所地或者其所在单位,也可以在行政机关进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协助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使行政处罚案件得到公正、正确的处理。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需要明确的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应当在行政机关的工作时间进行,询问时间应以调查所必需的时间为限,一次询问后还有未尽事项,可以再次询问,绝不能以询问为名,变相拘禁。证人、利害关系人如果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提交书面的证言或者陈述,向行政机关提供有关的证据。
三、制作笔录
在行政处罚普通程序中,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必须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参加询问的各方,包括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证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者盖章,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总之,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绝不能利用职权和法律赋予的手段,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谋取私利。
行政检查与行政调查区别
行政检查与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调查的区别如下:
1、目的不同。行政检查更侧重于常态化的行政管理模式。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障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从事有关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是否履行法定义务,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等情况,行政机关需要经常通过检查、抽查、排查、集中清理整顿等方式,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例行检查。而行政调查则是个案化的行政执法程序的组成部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通过行政调查,还原事实真相,为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事实依据支撑。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检查的目的在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现提供线索;行政调查的目的在于还原违法事实真相,为行政处罚行为提供事实依据。
行政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轻微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会对当事人做出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这种行政行为限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适合即知即改、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从性质上属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中的教育性质,处罚的性质可以忽略不计。
2、对象不同。根据上面分析的行政检查与行政调查的不同目的,很容易得出行政检查与行政调查具有不同的工作对象。行政检查的对象相对不特定,不会事先确定具体的、个例化的检查对象,并且行政检查不以必须对某个或者某些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为目的。但行政调查的对象是事先特定的,包括违法行为人、证人,违法行为发生场所、产品或商品,工具或者器具,需要检验检测、勘验的物品等一切证明违法行为事实的因素,都要通过行政调查的方式取证。也就是说,行政调查的目的就是要根据调查的结果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行政调查与行政决定有直接的关系,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收集证据。
3、功能不同。行政检查对相对人主要起到警示、预防违法的功能,督促行政相对人守法经营。例如,市场监管执法领域对商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行政检查,生态环境执法领域对易污染企业的生产、环境的行政检查,以及对水源、大气、土壤环境的常规性检测检查等,都是通过行政检查,实现警示、督促行政相对人尊法守法,预防违法的功能。行政调查则是在行政违法行为被发现,且经过执法机关决定立案调查后,由执法人员(承办人)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人展开的、为证明违法事实、还原事实真相而收集证据的行为,以实现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功能。
4、独立性不同。行政检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具有独立性,是可诉行为,当事人可单独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调查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是行政机关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查明违法事实而履行的一项职责,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并且行政调查不需要具体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只要享有行政处罚权,就当然享有对违法事实的调查权。因此,行政调查一般不可诉。
企业经营中遭遇行政调查如何处理
如果企业因不规范经营行为而引起行政机关的行政调查,在面对行政调查时可以注意以下几点:
01核验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证件,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再签字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所以企业在遇到行政调查时,首先应核验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证件,一方面可以避免被不法分子诈骗,另一方面,如果调查的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人证不一致、证件未在有效期内或没有执法权限,企业有权依法拒绝接受调查或检查。
在行政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通常会现场制作笔录,企业被调查人员要注意核对调查笔录中的记载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是否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如有可以要求修改,否则有权拒绝签署。
02注意被调查主体的确认
在行政调查过程中,企业要尤为注意被调查主体或者说不规范行为的主体到底是企业本身,还是员工个人,亦或是子公司、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等,如不规范行为不是企业自身行为,要积极解释抗辩,不要稀里糊涂就成了被调查和处罚对象,从而影响企业声誉和后续发展。
03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并主动收集整理对自身有利的证据材料提交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企业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可以积极向调查人员阐述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争取不予立案。
已经立案的,企业也可通过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向行政机关反映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甚至是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
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或其他法律人士代为申辩。
同时,企业在被动配合调查的同时也可主动的收集整理对自身有利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行政机关,佐证己方的陈述与申辩,同时也便于行政机关能快速全面掌握案件情况。
04合理利用听证制度,依法申请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在行政执法以及行政处罚当中,有效利用行政听证这一程序和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行政听证过程中,有效的提出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事实,可以从实质上影响最终的行政处罚结果。
合法且合理的行政处罚应予尊重,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积极整改,减少行政处罚数额也是启动行政听证的重要意义。
听证制度让行政相对人在面临行政处罚时可以充分地表达观点,阐明事实,促进行政机构查明违法事实,合理裁量行政处罚尺度,实现合法行政,保护自身合法权利。
05注意行政调查的程序合法性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行政调查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即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行政机关现场检查的范围、要求提供的资料以及查封扣押的对象,都必须与其调查的事件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不得任意扩大范围,否则企业可以拒绝。
06企业申辩思路:主观无过错,轻微不罚、首违不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首次违法不罚”的适用条件包括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和及时改正。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初次轻微违法,规定的是可以不予处罚,而并非应当不予处罚。
07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披露违法行为,争取从轻或减轻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然,如果企业确实存在明显或者严重的违法违规情形的,建议企业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披露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从而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实,建立完善合规制度才是企业避免遭受行政处罚和行政调查的关键。完善的企业合规制度不仅可以有效规避行政风险的产生,还可以在面临行政调查时帮助企业提供更多有力证据和抗辩理由,进而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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