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追索权
选择追索权,又称飞越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选择其前手债务人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为被追索人。
选择追索权相关法规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合理选择被追索人。
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被追索人
被追索人也称追索义务人,指受到追索或应受到追索的票据义务人。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迫索人应为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被追索人应当偿还法定的金额。具体包括:第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第二,从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算,到偿还票据金额期间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第三,持票人为取得有关证明所负担的费用;第四,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发出通知所负担的费用等。
由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票据债务人签章的顺序前后,因此,所有票据债务人都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有以下内容:
(1)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于持票人追索的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的费用,各自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并不是只清偿其中的一部分或者自己认为应当清偿的部分。
(2)票据债务人对于持票人的追索,无论是对自己一人的,还是对数人的,都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不得以只对自己一人而加以拒绝。因为每个被追索人都负有清偿全部票据债务的责任。
(3)票据债务人清偿了被追索的票据金额和利息、费用后,即取得了该票据权利,如果还有前手的话,可以继续向其前手人追索。
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了清偿义务时,有权要求追索人交出票据、有关的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要求追索人出具收到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收据,以便于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追索权
追索权,即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得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法律赋予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其是用弥补付款请求权对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所带来的局限性的一种制度。
追索权的效力
追索权的效力是指追索权行使的效力,它包括对追索人和对被追索人两个方面:
追索权对追索人的效力如下:
1、持票人可以选择追索
持票人作为追索权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可以按照追索的需要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的这种选择追索权,又叫“飞越追索权”。
2、持票人可以变更追索
作为追索人的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行使了追索权,还可以变更被追索人,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不能因为持票人已经对汇票债务人行使过追索权而限制其再行使追索权。
相反,持票人还可以对未受追索过的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这种变更追索权,又称“转向追索权”。
3、持票人可以代位追索
作为追索权人的持票人得到被追索人清偿汇票债务之后,被追索人与追索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被追索人成为再追索中的再追索权人,对于自己的前手可行使再追索权。
追索权对被追索人的效力如下:
汇票上的所有债务人,即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的出票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有义务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在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或者出现其他法定事由时,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背书人也是汇票的债务人,也对持票人负有连带责任,持票人也可以向其行使追索权。
汇票的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也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样的汇票责任,被保证人不承担汇票责任的,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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