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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目录

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法定原则

  法定原则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对公民和组织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

  2.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设定。

  3.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定的税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4.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二)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就是要防止偏听偏信,要使当事人了解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给其申辩的机会。公开,一是指税务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开,凡是需要公开的法律规范都要事先公布;二是指处罚程序要公开,如依法举行听证会等。

  (三)以事实为依据原则

  任何法律规范的适用必然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和事件,法律事实不清或者脱离了法律事实,法律的适用就不可能准确,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就不可能有效发挥。因此,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四)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是指在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方面,都要根据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定,防止畸轻畸重或者“一刀切”的行政处罚现象。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处罚只是手段。因此,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也不一定都实施处罚。

  (六)监督、制约原则

  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两方面的监督制约。一是内部的,如对违法行为的调査与处罚决定的分开,决定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的机构分离,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等。二是外部的,包括税务系统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制约和司法监督,具体体现主要是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

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种类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首次独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规范,并规定违反该行为规范的行政制裁措施。现行我国税收法制的原则是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税收的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

  2.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

  3.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家税务总局可通过规意的形式设定警告、通告批评或一定数额的行政处罚。尚未制订法律、行政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要报国务院批准。

  税务局及其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是一种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是对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因此,这类规范性文件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设定原则并不矛盾,是有效的,是可以执行的。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原则,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是可变的,它将随着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变化而变化或者增减。根据税法的规定,现行税务行政处罚主要有:

  (1)罚款;(2)没收财物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与管辖

  (一)主体

  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县以上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是指能够独立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我国税务机关的组织构成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地(市、州、盟)税务局;县(市、旗)税务局四级。这些税务机关都具有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处罚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但是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这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所的特别授权。

  (二)管辖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由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旗)以上税务机关管辖。这一管辖原则有以下几层含义。

  1.从税务行政处罚的地城管辖来看,税务行政处罚实行行为发生地原则。只有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才有权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其他地方的税务机关则无权实施。

  2.从税务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来看,必须是县(市、旗)以上的税务机关。法律特别授权的税务所除外。

  3.从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主体的要求来看,必须有税务行政处罚权。

  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行为,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一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二是给予的处罚较轻,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符合上述条件,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向当事人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2.告知当事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依据和陈述申辩权。

  3.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4.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税务机关名称。

  (2)编码。

  (3)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等。

  (4)税务违法行为事实、依据。

  (5)税务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数额。

  (6)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地点。

  (7)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地址。

  (8)缴纳罚款期限。

  (9)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10)当事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的复议权和起诉权。

  (11)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报所属税务机关备案。自2017年11月1日起,税务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使用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不再另行填写《陈述申辩笔录》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听证程序的3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1.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日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欧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4.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5.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6.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7.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8.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9.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10.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11.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12.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13.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14.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15.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16.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17.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18.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19.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一)账簿、凭证管理

  1.按规设、保管账簿料,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核算软件,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包括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纳税申报

  1.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电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包括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人、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税务检查类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包括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执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是指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外器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外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一)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情形的,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合法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二)税务行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除了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以外,税务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自1998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代收罚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收机构)由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决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代收机构也可以由

  各地税务局与当地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研究确定。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 5日内,税务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规定的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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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_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MmM5MDlmZGQ2NzhiZjE3OTAxNjc4YmY3OGNmZjA3O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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