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投资所得
跨国投资所得的征税基本原则
在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情况下,对于一笔跨国投资所得,投资者的居住国和非居住国都可行使征税权。在对跨国投资所得的征税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十分尖锐。发达国家因大多处于居住国地位,如果没有投资、贷款和转让使用权,就不会产生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故对投资所得应仅由投资者的居住国征税。而发展中国家因多处于非居住国(即来源地国)地位,主张投资所得来源于被投资者、债务人和特许权受让者的支付,没有支付,就没有所得。
为了协调在跨国投资所得上纳税人的居住国和所得来源地国的征税权冲突,以联合国范本和经合组织范本为代表的现代国际税收协定普遍采用了税收分享原则,即规定跨国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以在受益人的居住国征税,也可以在所得来源地国一方征税(但经合组织范本对跨国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应仅由居住国一方独占征税)。为了保证居住国一方能分享到一定的税收利益,国际税收协定在确认所得来源地国对各项投资所得有权课税的同时,限定其源泉扣缴的预提税税率不得超过一定的比例。协定中限定来源地国一方对有关投资所得的预提税税率是由协定的缔约双方谈判具体确定的。
各国对跨国投资所得的征税处理
从各国税法来看,对投资所得的征税往往不同于对营业所得的征税。这是投资所得的特点所决定的。如前所述,投资所得具有消极与被动的性质,是投资者通过向企业投资入股、购买股票或债券、提供贷款、出租设备、转让工业产权或专用技术的使用权等方式取得的收益。投资所得的支付者往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而所得的取得者(即所得的受益人)则比较分散。在跨国投资的情况下,这种分散性表现得更为突出。例如,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能分布在许多国家,由于股票的转让,又会产生股东的变化,进而导致股东分布的不确定性。
从来源地国的角度来看,非居民纳税人投资所得的取得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况:一是未在来源地国设场,即未在来源地国设立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情况卜取得;二是虽然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但取得的投资所得按实际联系原则并不归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三是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取得的投资所得按实际联系原则可归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于第三种情况,如前所述,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将这部分投资所得并入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营业所得或劳务所得中,在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统一计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但在前两种情况下,如向对营业所得和劳务所得征税那样,要求所得的取得者直接申报纳税和按照通常的规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既不便于税收行政管理,也存在实际执行中的困难,并极易导致逃避税收行为的发生。因此,各国通常采取以投资所得全额按较低比例税率计税,并采用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之所以以所得的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避免考虑投资所得所含成本费用的计算问题。众所周知,投资所得成本费用的计算十分复杂,在许多情况下,作为投资者以外的人(包括被投资企业和税务机关)往往无从把握。不过,也正是由于对投资所得按全额征税,不扣除任何成本费用,各国对投资所得征税的税率往往较对营业所得征税的税率为低。从各国的税收实践来看,从5%至35%不等,大多为10%至20%。源泉扣缴是指以所得取得者为纳税义务人,以所得支付者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每次支付有关所得款项时代为扣缴所得取得者应纳的税款。由于以这种源泉扣缴的方式征收的所得税具有估定预征的性质,故又被称为预提所得税,简称预提税。按照这种方式征税时,来源地国税款的征收以及非居民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履行,都要通过扣缴义务人这一中间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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