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主要用来确定企业是否在某国具有纳税义务,从而使该国能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常设机构规则不仅是征税的前提条件,还是辨别应税所得征收方式的基础。一般来说,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要按照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征税,对不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则按照其他条款征税。
常设机构的分类
(一)一般常设机构。一般常设机构具有固定性、持续性和经营性的营业场所,但不包括从事协定所列举的专门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机构。
(二)工程型常设机构。承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一般表述为:“常设机构”一语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达到规定时间(通常为6个月)以上的为限,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我国与不同国家签订的协定,通常以一般表述为基准,但在项目的持续时间上,会存在几种不同的形式。此外,少数协定没有纳入“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不同协定中有关承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存在差异。
(三)劳务型常设机构。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___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___天/月为限,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不同协定对时间长度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或183天。
(四)代理型常设机构。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五)保险业务常设机构。我国同突尼斯、墨西哥、芬兰、文莱、斯里兰卡、摩洛哥、印度尼西亚、尼泊尔、埃及、越南、巴基斯坦、泰国增加有关保险行业构成常设机构的内容。
常设机构的范围
中新协定中列举和规定的“常设机构”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八)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以上为限。
(九)当一个人(除适用下述注意点1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下述注意点2中重点提及)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注意点1: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并且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商业和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条件,不应认为是前述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注意点2:
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属于特殊情形,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其中,特殊情形本身也不属于常设机构,主要有6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常设机构对缔约国双方所得征税权的主要影响
(一)关于营业利润: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关于股息:若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拥有常设机构,或者通过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支付股息的股份构成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资产的一部分,或与该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实际联系,则来源国可将股息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
(三)关于利息:若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拥有常设机构,或者通过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支付利息的债权构成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资产的一部分,或与该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实际联系,则来源国可将利息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四)关于特许权使用费:若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拥有常设机构,或者通过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构成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资产的一部分,或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实际联系,则来源国可将特许权使用费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
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人为其居民的国家是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国,然而,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无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只要其在该缔约国一方拥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且支付的费用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本款认为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应是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五)关于财产收益: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与核算
一般而言,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采取“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而对已归属于常设机构范围的利润的核算则一般采用“独立企业原则”和“收入费用分配原则”。
(1)实际联系原则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其设在来源国境内的常设机构的活动实现的营业利润,以及与常设机构有关联的其他所得(如常设机构对其他企业的投资、贷款所获的股息、利息收益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等),可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至于非居民企业未通过常设机构而取得的营业利润和与常设机构并无实际联系的其他所得,应排除在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之外。
(2)引力原则是指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所取得的其他营业所得,尽管未通过该常设机构的活动而取得,只要产生这些所得的营业活动本身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范围,来源国都可以将它们归纳入常设机构的利润项下进行征税。
(3)独立企业原则,是指常设机构虽然在法律地位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只是总公司或总机构的派出机构,但来源国却将其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要求其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与其他企业及其总机构进行经济交往,并以此来核定常设机构的应得利润。
(4)收入费用分配原则,是指常设机构在计算利润扣除成本费用时,允许其分摊总机构的部分管理费用。但这部分费用必须是总机构为常设机构的营业所发生的或与常设机构的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独立企业原则与收入费用分配原则的适用,都是为了合理而正确地计算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从而维护来源国的税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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