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机构原则
所谓常设机构原则,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只有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才能对其利润征税。也就是说,缔约国一方企业的经营活动如果在缔约国另一方,即来源国,没有达到构成常设机构的程度,来源国不能对其取得的利润征税,而只能由居民国行使征税权。相反,如果构成了常设机构,则说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经营活动或经济参与达到了一定程度,缔约国另一方可以据此取得对其营业利润的征税权。
常设机构原则是各国在双重征税协定中普遍适用的协调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各种跨国营业所得上征税权冲突的一般规则。
常设机构的范围
1、常设机构可能由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或设施构成。
2、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承包建筑、安装和装配工程活动,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3、企业通过营业代理人进行活动,也可构成常设机构。
判定常设机构的原因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某一国构成常设机构,则其产生的积极所得,结合税收协定的营业利润条款,可以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该原则,居住国企业如果在来源国设立了常设机构,那么该企业通过该常设机构实施营业活动所得的营业利润就应当在常设机构所在国纳税。
常设机构的意义
常设机构用来限制收入来源国的优先征税权。
国际公认的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与核算方法
一般而言,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采取“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而对已归属于常设机构范围的利润的核算则一般采用“独立企业原则”和“收入费用分配原则”。
(1)实际联系原则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其设在来源国境内的常设机构的活动实现的营业利润,以及与常设机构有关联的其他所得(如常设机构对其他企业的投资、贷款所获的股息、利息收益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等),可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至于非居民企业未通过常设机构而取得的营业利润和与常设机构并无实际联系的其他所得,应排除在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之外。
(2)引力原则是指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所取得的其他营业所得,尽管未通过该常设机构的活动而取得,只要产生这些所得的营业活动本身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范围,来源国都可以将它们归纳入常设机构的利润项下进行征税。
(3)独立企业原则,是指常设机构虽然在法律地位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只是总公司或总机构的派出机构,但来源国却将其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要求其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与其他企业及其总机构进行经济交往,并以此来核定常设机构的应得利润。
(4)收入费用分配原则,是指常设机构在计算利润扣除成本费用时,允许其分摊总机构的部分管理费用。但这部分费用必须是总机构为常设机构的营业所发生的或与常设机构的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独立企业原则与收入费用分配原则的适用,都是为了合理而正确地计算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从而维护来源国的税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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