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民事主体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标准。
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
1.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和放任发生的主观心态;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根据注意义务的标准,可以将过失分为:
轻微过失。违反一个特别谨慎和善良之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和谨慎程度。也就是说,要求被告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
一般过失。违反法律对于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所尽的注意义务。
重大过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责任人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损失为过失,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
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能够预计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只是报有一种侥幸心理,继续自己的行为。
(1)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并进行比较,通过适用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范围。
(2)在共同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或者数人在无意思联络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考虑各侵害人的过错,从而确定各自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从性质上来说,过错推定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规则方式,而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方式。过错推定原则,是指损害结果发生后,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过错推定原则既是一种归责原则,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之一(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有几种情形例外,比如过错推定,比如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不等于谁原告谁举证)。
《民法典》规定了以下过错推定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
2.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
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
5.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
6.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第。
7.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事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类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侵权领域产生的,但随着契约、贸易关系的增多和发展,适用最广泛的还是在合同违约责任的领域。
四、公平原则责任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决定由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对该损害予以分担。
民法典1186将侵权责任法24条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具体来说,民法典规定的公平责任主要包括:
(1)因自然原因引起危险,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适当补偿责任
(2)见义勇为时如果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无过错时,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
(4)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补偿责任也属于公平责任。
(5)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但是经过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
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的关系
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存在密切联系,但两者并不能完全划等号。
在过错责任侵权纠纷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即侵害事实、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及行为人存在过错。免责事由属于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如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事实,应当由行为人加以证明。
在过错推定侵权责任下,责任构成要件与过错侵权责任相同,但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要对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而加害人要对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证明主观过错要件上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那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受害方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当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以法律有具体规定为前提,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方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如高度危险责任、产品责任等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其实并不存在完全意义的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对部分特殊侵权行为,采用部分构成要件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无过错类型的侵权中,受损害方仍然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而由侵权人证明自己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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