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不对他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它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处于主导和统帅地位,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
过错责任原则的形成
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它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它充分协调和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
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在于:一是相对于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而言,过错是归责的最终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即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并进行比较,通过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范围;在共同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或者数人在无意思联络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考虑各侵害人的过错,从而确定各自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过错责任原则有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一、构成要件之行为违法
定义:行为违法就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实施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分类: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是指以积极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比如伤人身体,毁人财物。
不作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在行为表现上不作为通常是消极的,为实施相应行为或是实施相应行为,达不到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
确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而法定的作为义务来源有三种。
第一:法律的直接规定,比如抚养义务,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形式约定的各种作为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不仅会产生违约责任,也会产生侵权责任,属于两者竞合的情形
第三:是来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使他人进入某种危险状态,这是行为人应当承担危险方面的作为义务。
比如在共同饮酒后,其中一人发生人身伤亡的案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共同饮酒者或者其中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构成要件之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
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能够用货币来衡量的损害可称为财产损害,不能用货币衡量的损害为非财产损害,主要指精神损害。
对于经济利益的损失而言,可以分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
直接损失是已得利益的丧失,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不受到侵害,必然会得到利益的丧失,是可得利益的减少。
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该种损害不是由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比如当甲撞了乙的车,导致以后面的丙丁两人迟到而被扣奖金,对于丙丁两人迟到所扣的奖金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而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甲可以不予赔偿。但对乙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应具有可补救性,即要求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如甲骑车碰到了乙,只是让乙受惊了,其他没有任何损失,则不构成损害;损害应具有确定性,仅具可能性的损失不为损害。
三、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
判断侵权责任,需要证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有许多不同的表现形式。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
1、一因一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较为简单;
2、一因多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了多种损害结果;
3、多因一果,即多个加害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最为复杂。
四、构成要件之过错
过错是过错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侵权人遇见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这一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放任这一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侵权人心理状态的不同故意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
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侵权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侵权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虽然遇见到,但却由于过于自信而认为可以避免,最终没有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错责任原则相关案例说明
张某和李某是同一村的村民,积怨已久。一天,张某决定报复李某,他想放火烧掉李某家前面的麦秸堆。为了不被发现,他偷偷把汽油倒到邻居王某家的麦秸堆上,打算借风势把火烧到李某家。
然而,正当张某点燃汽油时,喝醉的赵某路过,随手丢下了一个还在冒烟的烟蒂。烟蒂飘到王某家的麦秸堆上,火势一发不可收拾,最终把李某家和附近的几家房子都烧了。
后来,始作俑者张某和碰巧丢烟头的赵某,分别因涉嫌放火罪、失火罪被依法逮捕。李某及邻居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而赵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赵某自己纯粹“躺枪”。所有损失应由一开始倒汽油的张某承担,赵某自己不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那么,毫无纵火之心的赵某要赔偿吗?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当行为人故意或疏忽造成他人损害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赵某的行为是故意还是疏忽呢?
其实,赵某并不是故意的,但他没有注意到烟蒂没熄灭,属于“过失”——这也是一种过错。因此,赵某也需要为自己的失误负责。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本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依据。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在我国的民事侵权法律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两个词语都不难理解,前者是指有意做某件事情的主观心态;而后者则是由于疏忽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
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公正、合理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公正性在于:
第一,有过错的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当行为人已尽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时,不需承担责任。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调和了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负有责任,充分表现了对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使个人可以放心地去发挥其聪明才智,彰显了个人价值。当行为人因过错对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承担责任,进行赔偿,社会价值也因此得以满足。
第三,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是一种自我责任。简单地说就是“好汉做事好汉当”,是理性的要求。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判时,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出判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原谅”,并以此作为依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轻重,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到明确划分,使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也就是说,当某一行为引发一定后果需要追究行为人责任时,不能仅仅根据行为后果的状态追究责任的大小,还要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行考量。
在本案中,张某拿汽油准备烧掉李家麦秸堆的行为明显是故意的,故其有过错应该负责任。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赵某是否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赵某把未掐灭的烟头扔在地上,最终因为这点火星点燃了张某已经倒了汽油的麦秸堆,导致火势蔓延造成重大的损失,所以其主观心理状态应为过失,过失在法律上也是一种过错,因此,赵某也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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