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也称过失推定,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换言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是根据法定的基础事实,推定侵权人有过错。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如果行为人未能有效证明其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最终得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据此确立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的特点
过错推定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过错推定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的基础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基础事实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伪造、纂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第二,过错推定在过错证明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只需证明存在一定的基础事实,无须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而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第三,关于过错的推定可以被“推翻”。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推翻法律规定对过错的推定。法律明确规定反证事由的,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反证事由存在从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对反证事由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尽到了法定的和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情形
1.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自甘风险中活动组织者的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收到的过错责任及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中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5.医疗技术过失的推定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7.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8.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9.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0.高空抛物侵权中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说明:虽然本款中的上述规定并未体现过错的内容,但从《民法典》第七编第十章的体系上讲,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特别是其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规定明确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而高空抛物行为的主观恶性更重、社会危险性更大,按照举轻明重的原则,此种情形更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加重受害人的负担。)
11.高空抛物侵权中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说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两种形态:一是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的按份责任,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规则,即过错推定责任。二是存在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直接侵权人,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在此情形下,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相同的规则,即过错责任。)
12.堆放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3.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4.林木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5.地面施工、地下设施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的区别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但二者仍然有以下不同之处:
1.二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同
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受害人需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中,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受害人无需就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才可以免责。
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
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的程度,据此确定行为人责任的大小与轻重。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而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度。所以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
3.过错责任严格区分受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
在混合过错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在过错推定责任中难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所以也就无法对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在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即使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除非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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