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保全
合同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或者应增加而未增加从而危害其债权的实现,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债权人保全债权的权利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共同构成合同的保全制度。合同的保全是合同的一般担保,是指为了保护一般债权人不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受有损害,允许债权人干预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行为的法律制度。其中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消极不行使自己债权的行为,撤销权则是针对债务人积极侵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两者或是为了实现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合同保全的特点
(一)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两种措施都旨在通过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务人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无论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违约行为,只要债务人实施了不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就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可见,合同保全与违约责任是不同的。
(二)合同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代位权或撤销权的行使,都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三)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生效,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则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一)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如果债务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催促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没有就此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仍然构成懈怠。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除了债务人的债权要到期以外,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也应到期。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限制。
(二)代位权诉讼中的主体及管辖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胜诉,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用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其目的在于确保权人的利益不因提起代位权诉讼而受到损害。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债权人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与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此撤销权不同于前述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故又称废罢诉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原状,因此,撤销权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合同保全中的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不同,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生效的法律关系。撤销权效力扩及第三人,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没有扩及第三人,其目的是为了消除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瑕疵。
(二)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撤销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
(3)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债务人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体现为:①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②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并目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其中第3种处分行为不但要求有客观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事实,还要求有受让人知道的主观要件。“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一般认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4)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三)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撤销权的行使有期限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此处的“五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四)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一日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则是双方返还,即受益人应当返还从债务人获得的财产。因此,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五)撤销权诉讼中的主体与管辖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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