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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

撤销权分类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其目的是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目录

债权人撤销权概述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知,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一种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置,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是债权人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财产处分行为当中,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防止债务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逃避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撤销权法律依据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核心条款:

  1.民法典第538条(无偿行为的撤销)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民法典第539条(有偿行为的撤销)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民法典第540条(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民法典第541条(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民法典第542条(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因其行为取得的财产,但是受益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除外。

  债权人撤销权特征

  实体性权利:属于债权的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

  形成权: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可直接导致债务人行为的效力溯及无效。

  保全性:旨在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非增加其财产。

  法定性:需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要件,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一方面,债权的产生需合法,因赌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不具有受该制度保护的期待性。另一方面,债权需是既存债权,已经消灭或尚未发生的债权,不受该制度保护。但是也存在例外,即尚未发生的债权是极有可能发生的,此时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就具有主观恶意,如果不加以限制,则有违制度设立初衷。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规定该债权必须是届期债权。原因是该制度最终法律效果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非债权人债权直接实现。

  (二)债务人存在诈害行为

  (1)诈害行为的类型

  根据《民法典》的第五百三十八条和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诈害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即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没有获得的对待给付。比如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处分财产以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二是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即虽然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获得了相对人的对待给付,但是对待给付行为与处分行为明显失衡。比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为他人债权提供担保等。

  (2)不同情形诈害行为的判断

  1.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诈害性判断。无论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只要债务人放弃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影响到了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则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

  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的诈害性判断。担保债权是或有债权,而放弃债权担保有时并不一定会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当次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所欠债务时,即使债务人放弃担保债权,也不会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

  3.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性判断。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必然会导致其自身的积极财产减少。无偿转让财产既包括纯粹的无偿转让财产,也包括变相的无偿转让,比如债务人与相对人虚构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合意。

  4.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诈害性判断。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在一定程度也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延长到期债权,使该部分财产无法“入库”,发生了实质上的减少积极财产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此处需要求债务人“恶意”。而判断债务人是否“恶意”,不仅需要考虑展期行为,还要考虑展期目的,以综合判断其“恶意”。若债务人延长到期债权,但是该次债权仍先于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此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不会减少,则排除债务人恶意。

  5.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的诈害性判断。此时虽然债务人获得相对人的对待给付,但是该对待给付不合理。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注意判断“明显不合理价格”主要是将受让或转让价格与行为时行为地的市场价或部门指导价进行比较。

  6.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诈害性判断。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多是无偿担保,即使是有偿担保,也不存在合理对价,因此无论有偿与否,债务人若不能清偿债务却又为他人提供担保,将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债权人均可撤销。若债权人为自己新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因为其必然获得了相应对价,此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其行为不存在诈害性,债权无权撤销。

  (三)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无论债务人无偿处分还是有偿处分,须得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才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即债务人诈害行为与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债务人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绰绰有余,则即使其财产减少也不会损害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在具体判断时,需要注意债务人“无资力”是贯穿处分行为时到行使撤销权始终的,若债务人虽处分财产,但是后因经济转好其责任财产增值足以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四)有偿处分行为下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

  有偿行为需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因为在此情形下要同时兼顾债权人利益和善意相对人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推定原则,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或受让财产,显然处于非正常交易状态,相对人也应当知道此种交易必然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此时可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处分行为会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进而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程序要点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的诉讼时应当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此规定蕴含着多重深意,兼具实体正义与程序效益的考量。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维度审视,一方面,对于债权人而言,将债务人和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为其债权救济搭建了坚实的诉讼架构。另一方面,相对人有权针对债权人的指控,阐明自身在交易过程中的善意不知情状态,以此维护自身合法取得的权益。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剖析,若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后续再另行起诉相对人,必然导致同一纠纷引发多轮诉讼,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被反复占用。

  (二)撤销权之诉与债权债务关系之诉能否合并审理

  为激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在提起撤销权之诉时一并提起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诉,只要二者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就可合并审理。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期限

  依据《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一年”与“五年”期间同属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同时受以上两种除斥期间的限制,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但如此时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已届满五年的,撤销权也依法消灭。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为限。债务人诈害行为因此被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将对以下主体产生相应法律效果:

  (1)债权人

  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价值在于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故撤销权一旦成立,债权人可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诈害行为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5条第1款,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债权人可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可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对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后取回的财产或者代替财产的损害赔偿,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通过撤销权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由各债权人依法平等受偿。

  (2)债务人

  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一旦被撤销,则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自始没有约束力,责任财产恢复原状。

  (3)相对人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将对其产生双重效力:一是仅成立债权关系尚未转移物权的,其债权关系因原因行为被撤销而消灭;二是因诈害行为而就相应财产已发生物权转移的,相对人得依债权人之请求,返还其已受领的财产,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七、债权人在相对人处受偿及其在强制执行法上的实现

  1、不能一并提起撤销之诉、代位之诉的模式

  民法典和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制定者均曾经设计撤销之诉与代位之诉一并提起的模式,即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可达到从相对人处获得清偿的效果。对于一并提起模式,存在双重诉讼费用、构成要件难以在一诉中同时满足等反对意见。最终司法解释起草人放弃了一并提起模式,采取了强制执行模式。

  2、强制执行模式

  基于指导案例118号等司法经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采取了强制执行的思路。第4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债权人获得本诉胜诉判决,则意味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可以据此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包括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而债权人获得撤销之诉胜诉判决,即享有要求相对人将其所得返还给以及折价补偿给债务人的权利。所以,债权人才可以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

  3、执行程序中的撤销之诉

  在债权人已经获得对债务人的胜诉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但通过执行没有获得清偿,却发现债务人与相对人进行了诈害行为,此时债权人也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在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一般不会将相对人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是先中止本案的执行,然后由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从提高债权人债权在相对人处实现的角度思考,应当允许债权人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在执行程序中对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由执行法庭对撤销之诉进行审理。

  4、债权人撤销权与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相对人的债权人对相对人进行强制执行,那么债权人可以基于撤销权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如果撤销权人在债务人处强制执行,而撤销相对人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那么撤销权人可以将撤销权作为抗辩。

  5、撤销之诉判决的扩张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540条第1句,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所以,在诉讼请求以及强制执行申请上,撤销之诉的既判力并没有扩张效力。在撤销判决生效或系属后,其他债权人仍可以另行起诉。其他债权人不可以根据撤销债权人获得的撤销之诉的胜诉判决,申请执行其中的给付判项或参与分配。另外,《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此时,以各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权人人数众多,也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来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一:无偿转让财产

  债务人甲因经营不善,欠下债权人乙巨额债务。为逃避债务,甲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无偿转让给其亲友丙。乙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甲与丙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分析:本案中,甲作为债务人,无偿转让其房产给丙,导致自身偿债能力下降,明显影响了债权人乙的债权实现。因此,乙有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甲与丙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

  案例二:不合理价格交易

  债务人丁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债权人戊借款。后丁为偿还其他债务,将其名下的一家公司股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转让给己。戊得知后,认为丁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丁与己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分析:本案中,丁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转让其公司股权,导致自身偿债能力进一步降低,明显影响了债权人戊的债权实现。同时,己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知道该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因此,戊有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丁与己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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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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