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动产质权的特征
动产质权有4个特征:
第一,动产质权是担保物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质押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实际上是取得了质押财产上的交换价值,未经出质人同意,其只能占有质押财产,而不能使用、收益。因此,质权标的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物的交换价值,是为了保证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定,质权附随于担保债权而存在。
第二,动产质权是他物权。动产质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因此属于他物权。质权的标的可以是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但不可能是债权人自己的财产。
第三,动产质权以交付为生效条件。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为条件的,质权人只有占有质押财产才享有质权,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是质权与抵押权的根本区别。因此,出质人须将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占有,质权人才能取得质权。
第四,动产质权是优先受偿权。由于动产质权的设定是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因此,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动产质权的设定
质押合同是质权产生的前提,也是将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重要根据。民法典第427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动产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动产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有多种形式,但出质人不得以占有改定代替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
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动产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动产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二)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
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主要包括从物、孳息、代位物。
1.从物。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孳息。民法典第430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收取的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收取孳息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3.代位物。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三)对质权人的效力
质权人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占有和留置质押财产的权利;
2.质押财产的孳息收取权;
3.费用返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质押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请求出质人予以偿还的权利;
4.物上代位权;
5.优先受偿权;
6.转质权: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有权以质押财产设定新的质权。民法典第43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主要承担以下义务:
1.妥善保管质押财产。民法典第432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2.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民法典第431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返还质押财产。民法典第436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四)对出质人的效力
出质人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质押财产的处分权。出质人在法律上仍有权处分质押财产,但是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2.质押财产受侵害时的救济权。
3.请求及时行使质权的权利。民法典第437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4.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其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因质权人行使质权致使其丧失质押财产的所有权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出质人主要承担以下义务:因质押财产存在隐蔽的瑕疵而致质权人遭受损害时,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动产质权的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436条第2款的规定,动产质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动产质权的实现方法有三种,即折价、拍卖、变卖:
1.质押财产的折价,是指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协议,由质权人出价购买质押财产,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以代替债务的履行。
2.质押财产的拍卖,是指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拍卖质押财产;协议不成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质押财产,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质押财产的变卖,是指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变卖质押财产;协议不成的,质权人依法变卖质押财产,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436条第3款的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另外,民法典第438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关于动产质权的具体规定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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